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95號
TPBA,111,訴,1095,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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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阮清華(代理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花蓮縣 境內開採礦石1,090,500.46公噸,被告依經濟部礦務局107 年1月30日函提供之「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 報表」通報,按105年6月28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107年2月9日 花稅土字第1070230623號函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 額新臺幣(下同)7,633萬5,0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7年6月22日花稅法字第1070006691號復查決定(下 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 107年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嗣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重核復查,復以111年3月 7日花稅法字第1110430273B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6月28日111年訴字 第2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案事涉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 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審查後以105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 0565841號函同意備查,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 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茲本件訂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於 本院第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相關爭議等 事項,自有命財政部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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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