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阮清華(代理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花蓮縣 境內開採礦石1,802,085公噸,被告依經濟部礦務局106年2 月8日函提供「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 通報,按105年6月28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 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106年2月16日花稅 土字第1060230555號函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 臺幣(下同)1億2,614萬5,9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6年6月5日花稅土字第1060005995號復查決定(下 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 106年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嗣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重核復查,以111年3月7 日花稅法字第1110430273A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6月28日111年訴字 第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案事涉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 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審查後以105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 0565841號函同意備查,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 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茲本件訂於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30 分於本院第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相關爭 議等事項,自有命財政部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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