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李京丞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 亦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遭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2月9 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231883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 鍰新臺幣2萬元在案,嗣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 11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0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抗告人不服,乃於111年9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期間雖於111年9月12日屆 滿,但由於抗告人母親高齡88歲,染疫身體不適,家中只有 抗告人照顧,因此遲延數日。況且,此次疫情在臺灣前所未 有,故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公文明文指出延緩2個月屆滿, 抗告人受疫情影響以及擔憂母親身體,因此遲延,希望可以 通融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 236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1年7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載之抗告人住居所,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 訴狀所載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原審法院起訴,應扣除 在途期間2日。是以,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7 月9日起算至111年9月10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上開 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1年9月12日(星期一)為起訴 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原審 卷第13頁),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 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起訴之法定期間正值疫情,行政訴訟公文、訴 願決定書已明文指出因疫情原因,因此延緩2個月屆滿云云 。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且本件訴 願決定業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於訴願決定末記載:「如不服 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提起行 政訴訟。」並無抗告人所稱除2個月法定不變之起訴期間外 ,另再延緩2個月。至於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照料染疫之高齡 母親,方導致遲誤起訴期間等語,然經核抗告人並非不得以 電信傳真等科技設備或由他人代為向法院具狀起訴,即得以 確保其訴訟權益,抗告人捨此未為,卻為上開主張,核無足 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