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 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 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未 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名在職期間提繳勞工 退休金,爰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 請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名勞工退休金, 相對人續以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 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5月5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0900002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 人仍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裁 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此裁定聲請再審,亦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 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然聲請人已陳明呂淑蓉等人為代 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林子晴等所面試與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 ,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 導,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 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保薪資,而與北美館間存有受僱 人親自履行、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納入雇方即北美館 組織體之勞僱關係等特徵,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前確 定判決及原判決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 人親自履行之特徵、存在僱傭關係下之經濟從屬性、存有受 僱人納入聲請人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也不合於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保險規定,認事用法顯與客觀 事實相悖離及曲解,顯然有誤,已違背法令。又本件是北美 館主管對正班人員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 後而挾怨舉報,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 後予以歸責,不應指摘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又相對人前對 聲請人23次裁罰所處罰鍰累計亦高達超過67萬5千元,故原 處分除有以上用法不當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 ,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 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號等判決可參,且聲請人與北美 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與上開 代班人員不論有無僱傭關係,105年以後即不復存在,因此
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相對人仍 認有此義務而對聲請人連續裁處罰鍰,裁處前幾無事前通知 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認事用 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非事 實,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 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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