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28號
再 審原 告 湯成村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 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關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 字第1015號裁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 審原告仍不服,並具體指明係對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 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再審被告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至移送管轄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