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241號
TPBA,111,交上,24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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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林基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公營公車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於同日4時50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至 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口並行駛至該公車前方於車道 中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到場 處理後,以110年12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 17563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 之車主即中興汽車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1年2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則於111年1月5 日向被上訴人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自承 為駕駛人,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 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24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C17563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未考量公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上 訴人讓道,並受公車擦撞等確屬遭遇突發狀況。上訴人行車 並無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激烈迫使停車行為,僅為告知 擦撞事實,漸點煞車提醒公車司機停車。上訴人申訴舉發機 關袒護公車司機後,竟遭濫開多張罰單教訓,因原處分附帶 車牌吊扣3個月無法營業,生計大受打擊,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其延伸之C17563623號罰單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 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又上訴意旨復稱原處分延伸有C17563623號罰單裁罰 上訴人吊扣車牌6個月之部份一併請求廢棄云云。然按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 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程序追加新聲明,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 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此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8條 第2項規定不合,亦應駁回,附此敘明。至於原判決本院判 斷欄第㈦點論及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判決第12頁第21 行至第22行)雖與主文矛盾,但觀諸前後文,可知為誤寫誤 繕之顯然錯誤,原審應予裁定更正,亦併指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8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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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