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
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宇修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温毓梅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張禮韻
陳韻恩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 年3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0036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第1 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機關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 月1 日起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日間作成之由中華民 國接管取得所有權並由農田水利署桃園分署為管理機關之登 記無效。二、請求被告機關塗銷原處分。三、訴願決定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一第13頁), 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並合併 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 148 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尚無礙於 公益之維護;又原告提起本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消原處分 之登記效力,則以撤銷訴訟為之,即可達其訴訟目的,是原 告將原聲明「請求被告機關塗銷原處分」予以變更,並合併 原第三項聲明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合於其訴訟 本旨,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參加 人或農田水利署)以民國109 年10月26日農水桃字第1096236 085號函(下稱參加人109 年10月26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登記清冊等文件,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 告以收件字號:「109年10月28日109年溪電字第093430號」 及「109年10月28日109年溪電字第093440號」登記案審查, 而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完成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同段00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接管」 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農田水 利署。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就該兩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0 年3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0036363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農田水利法(下稱農水法)第23條規定違憲:農田水利會之組織類型為公法人上自治社團法人,其財產組成包括民間私人出資築埤開圳且視同私產、得自由買賣之灌溉事業相關水利設施,故農田水利會雖為公法人,但不等於所有財產均由國家出資取得而為國有財產。過往行政法院之判決,亦認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4條、土地稅法第7條所稱之公有土地,並非國有土地,且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並不適用公有土地稅率。又實務上,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均比照私有土地有償徵用,依法協議價購或徵收;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下稱組織通則)第11條徵收「水利設施必要用地」時,徵收之財源係由農田水利會自籌,並非由國庫支付,倘需使用公有土地,亦須以承租或承購方式為之,政府並未捐助財產供其所有使用。另在政府採購實務上,農田水利會並非政府機關,其所有之資金被認為屬於私有財產,而非政府公款,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綜上,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具有私有財產部分,不應逕自視為公有財產,農水法第23條規定將使農田水利會甚或農民所有或持有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到國家以公權力凍結或移轉,其財產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當已構成財產權之侵害,該規定因牴觸憲法而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不因該規定之施行而移轉,被告亦不應逕予登記。 ㈡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款所 揭櫫行政組織法定原則之意旨,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組織三級 機關,參加人為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三 級機關,其設立依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 組織規程」(下稱暫行組織規程),屬於行政規則,顯與上開 規定牴觸,參加人所屬桃園管理處能否接管系爭不動產,顯 有疑義。
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憲判14號判決)認定 農水法相關條文未牴觸憲法,惟該判決除未回應原告提出之 各項法律論述及事證,得出之結論亦有所違誤: ⒈農田水利會機關化非僅屬於政治面問題,而係涉及法律違 憲與否之法律面問題:依臺灣農田水利建設發展階段觀之
,農田水利團體起初並非即屬官設或公立之組織,而係屬 於私人集資興建及經營。其具有可讓與性,係屬民事權利 ,而非公有財產或公法人地位。因此,立法者如欲介入此 由來已久而延續至今之現狀或存立狀態重大改變,甚至將 其組織歸於消滅等,自應受到憲法之審查。另從憲法第10 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規定而言,農田水利事項,係具有因 地制宜之屬性,宜視各地方之特殊性,容許存在依當地習 慣形成水利事項之地域性規範,而非一條鞭式集中於中央 立法,更不應將之解為政治面問題。
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亦得主張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農田水利會係屬具有悠久歷史之地域性團體,憲判14號判決所稱水利組合,僅顯示日治時期之農田水利經營及管理態樣之一,難以全面涵蓋不同農田水利制度之發展階段,是現代法意義之農田水利會,實不宜將之等同往昔所有農業水利團體。農水法之制定,其影響範圍已涉及農田水利會及提供土地或私人興建相關設施者之財產權問題,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取得及利用關係,隨歷史演變與社會需求,固難免有所調整或變遷,惟其涉及財產來源或水利相關土地使用,亦即人民之結社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實不應簡化依法律規定而設立之公法人組織,而否定其享有基本權適格之可能性。 ⒊憲判14號判決認農水法相關規定無涉人民結社自由及財產 權之侵害,顯有違誤:農田水利會機關化,除涉及財產權 外,尚包含多數農民因務農而自然形成農田水利之屬人性 組織,具有人合性質,其所歸屬之農民或其他提供土地者 ,亦可能涉及結社自由。如前所述,農田水利會非自始即 稱為農田水利會,亦非自始即為公法人,如認農田水利會 係先改以公法人而再機關化,無涉人民結社自由與財產權 問題,實難認為其已符合憲法正當化理由。憲判14號判決 無論就農田水利會之法律性質、歷史沿革、財產法制,均 完全錯誤,造成實質徵收不給補償之憲法災難,原告實難 以苟同。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係於48年7月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人為原告;建物部分係於59年5月18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 人亦為原告。依農水法第2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原屬原告 所有之資產及負債,於農水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即為農委會 ,該會下設農田水利署為執行單位,其原所有之土地應登記 為國有,係法有明定。原告對其所有資產移轉為中華民國所 有存有爭執,其法律關係對應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被告僅係不動產登記之機關,係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受囑 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對於農水法規範內容是否合法,無 權置喙。
㈡農水法既已明定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則農水法施行後,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即歸屬國有土地,符合土地法第4條公有土地之定義及同法第52條公有土地登記之規定。是參加人以109年10月26日函囑託被告辦理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接管,原因發生日為109年10月1日),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109年10月29日登記完畢,符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被告受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接管登記完竣,依上述規定,是否得為塗銷登記,須經法院判決,非被告能恣意塗銷。 ㈢農水法內容是否違憲,與被告依現行有效之法令完成囑託登 記應屬二事:被告係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 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倘申請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審核符合相關規範,即須依法 辦理登記程序,如事實上有不能或無從辦理之情形,除得將 實情函復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
查之權。是農水法施行後,其主管機關依法囑託被告辦理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無從拒絕,僅得依法受理並完成登 記,原告實際係因農水法明定其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 而有所爭執,與被告依現行有效之法令所受之囑託登記有別 ,更何況,農水法相關規定亦經憲判14號判決宣告合憲。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程序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農水法 自109年10月1日施行後,原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其 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登記為國有,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管理,顯然已基於法律明文,使原農田水利會之資產 直接發生歸屬於國家之效力,並以農田水利署為管理機關。 參諸憲判14號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既已改制為農委會農田水 利署桃園管理處,並運用其原屬公有之資產,繼續執行原有 業務,其已非「公法人」,無權利能力,不具備以自己名義 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顯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雖指稱憲判14號判決未回應其所提出之各項法律論述 及事證等語,然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 庭判決有拘束全國人民、行政機關及法院之效力,原告僅 因憲判14號判決對其不利,即漫事指摘該判決有諸多違誤 等語,於法不合。且屬無理。
⒉原告之原有財產應屬公有財產,其依農水法改制為行政機關後,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被告依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國有(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自屬適法有據:農田水利會之財產雖未明確規定於國有財產法、地方自治法規或土地法等相關法律,但因農田水利會前係依法設立之公法人,並因履行農田水利有關之公行政任務而執有相關財產,故該等財產應屬「公有財產」,而非農民會員之財產,國家將相關行政任務收回自辦,並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參加人之內部單位時,原屬於農田水利會之「公有財產」透過法律規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一切負債及資產,原告不能對國家主張財產權之保障。又農田水利會取得土地財產之目的,係在協助國家推動農田水利灌溉之行政任務,並因而獲得專法處理與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特別優待,同時其處分財產也受到國家透過實定法予以特別監督與管制,與一般私人之財產得自由處分不同,且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相關人員均受主管機關之公權力監督,甚至準用公務人員之相關法規範,顯見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在國家依法處置時,應非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範疇。 ⒊農田水利會過去係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且屬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外之其他行政主體,其權力係由國家行政高權所 派生,而屬國家行政之一部分;況且,組織通則前已明文 授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 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而國家最終透過立法將 農田水利相關任務收回自辦,並對農田水利會進行組織改 造,實符合組織基準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有違 反機關組織法律保留或正當法律程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
㈠按農田水利會原係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 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水利 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司法院 釋字第518號、第628號解釋在案。其後,國家為確保糧食安 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 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
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 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於109年7月22日公布、同年 10月1日施行之農水法,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主 管機關為農委會(第2條),並依據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農田水 利署辦理農田水利業務。農水法第23條第1項則規定農田水 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34條第2項則規 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組織通則不再適用。惟因原告主張參 加人109 年10月26日函所據之前揭法律規定違憲,致被告將 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國有(參加人為管理人),侵 害其財產權,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如因前揭法律規定即否認 原告訴訟上當事人地位,則原告之爭執,即無從透過司法正 當途徑予以究明,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為適格之當 事人,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9 年10月26日函(原處分卷第4、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 1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18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 地舊簿(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21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光復初期建物舊簿(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47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點所在,乃被告本於參加人之囑託而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 ㈢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 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 )有或鄉(鎮、市)有。」又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其第29條第4款規定:「政府機關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四、 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第34條第1項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5條規 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 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 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
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 在此限。」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係對於政府機關就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之應備文件、審 查流程等事項,為明確土地登記具體流程所為之規定,經核 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自得予適用。
㈣次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1項)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第5 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 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 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 為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 用。」農水法第2條、第23條第1項、第5項及第3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農委會於109年8月12日訂定發布、於同年10 月1日施行之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為辦理農田水利業務,特設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 」是於農水法施行後,原屬公法人之農田水利會(水利法第1 2條第2項、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有之資產,即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以主管機關(農委會)指定之所屬機關 即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參加人既為原農田水利會資產因法律 規定而於109年10月1日當然移轉為國有之管理機關,自屬土 地法第52條規定所稱之「(公有土地)原保管或使用機關」, 則被告本於參加人109 年10月26日函所為之囑託,而依土地 法第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規定,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署),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即使屬於國有財產,也應該由前手即原告囑託登記, 而不是由後手即參加人囑託被告登記,是本件登記程序有誤 等語(本院卷二第750頁),自非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憲判14號判決未回應原告提出之各項法律論述及 事證,得出之結論亦有所違誤等語。然而:
⒈按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 解釋之。」是就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乃專屬司法院 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 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為使大法官審理案 件司法化,由傳統之會議形式,改以具有完全司法審判性
質之憲法法庭進行審理,爰制定憲法訴訟法,除明定司法 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該法規定審理包括法規範憲法 審查在內之案件外(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並於第3 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 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立法理由說明略以:「 二、第一項: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 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 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 有對世效力。㈡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 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㈢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是 關於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憲法法庭作成判決者, 各法院均應依其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⒉關於農水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所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憲判14號判決先是分就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織(包括契約或舊慣時期【第25段以下】、公共埤圳【第28段以下】、官設埤圳【第33段以下】、水利組合【第36段以下】、水利組織合併於水利組合【第40段以下】)、國民政府接收後臺灣水利組織之演變(包括水利組合、農田水利協會、水利委員會【第45段以下】、農田水利會【第47段以下】),說明農田水利組織之沿革,並認為「水利組合係公法人,其資產由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其他水利組合變更或合併而來,其中來自官設埤圳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固無待論,即便於公共埤圳組合或水利組合期間所取得,因其財產仍係於組合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其公法人地位而取得,亦屬於公有財產。蓋就成為組合財產之來源而言,不論是基於:⑴為原興建經營埤圳之埤圳主、利用該埤圳取水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業主)、佃戶或其他個人、團體所無償贈與、捐助。⑵日本政府將徵收或興建之埤圳無償交付或讓與。⑶組合依法令所徵收之加入金、水租、費用、夫役。⑷日本政府之經費補助。⑸組合經營埤圳所得利益。⑹組合向日本勸業銀行等貸款。⑺組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等原因,均為組合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其財產性質自屬公有財產,該財產原權利人或組合之成員,均非該公有財產之權利人。」(第68段)、「國民政府接收後臺灣農田水利組織業務之運作模式,雖因政府法令及政策不同,而有由行政機關主導或由會員自治或折衷其間等不同時期,然均係依據政府相關法令,分擔政府部分職權之組織,於44年水利法修正後更取得公法人地位。其資產之取得,不論係來自政府接收之日產,或依法令對於其會員徵收工程、管理、維護費用、工程分攤費用、滯納金、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費用、捐款及贈與、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依法之收入,甚至為舉辦工程而依法徵收土地,均係基於其為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之公有財產」(第74段),從而闡釋:「作為為人民服務之國家,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公法人既為分擔國家任務而存在,其財產之取得,如本於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自亦不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第59段)、「至於公法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依政府之法令為財產之登記或登帳,並不影響該財產為公有財產之性質。再者,公法人就其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常以私法行為為之(例如買賣或租賃等),並發生私法上效果,但亦不影響其依此私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仍屬公有財產之性質。」(第60段)、「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國家固不能將原已存在之私法人,透過法律規定賦予公法人地位,即無償取得其原有之財產。但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得之財產,而為公有財產。」(第66段)等語,而認定農水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將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公有財產,明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繼續作為推動農田水利之經費,自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問題。 ⒊本件系爭不動產中,桃園市大溪區慈康段801地號土地部分 (108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田心子段上田心子小段1 20-5地號),係原告於48年7月22日因買賣取得而辦理所有 權登記(原告原名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 11月13日更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而桃園市○○區○○ 段00建號建築改良物部分,則係於59年5月18日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前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可憑,是系爭不動產均屬憲判14號判 決所指「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公法人地位 所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得之財產,而為 公有財產」,原告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主張憲判14號判 決未回應原告提出之各項法律論述及事證,得出之結論亦 有所違誤等語,並無可採,被告本於參加人之囑託而辦理 系爭不動產(公有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
㈥原告復主張參加人為隸屬農委會之三級機關,其設立依據之 暫行組織規程屬於行政規則,顯與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款所 揭櫫行政組織法定原則之意旨牴觸等語。然按組織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 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 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 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或為達成國家發展中之 特定階段性任務,授權一級機關得以暫行組織規程設立臨時 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農水法 於109年7月2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即(行政院109年9月9日 院臺農字第1090029805號令發布定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
田水利會既經改制為行政機關,農田水利事項復攸關全國農 業灌溉效率及農業政策健全發展,其管理與經營不可一日或 缺,為因應實務需要,確有成立過渡性機關之必要,農委會 乃訂定暫行組織規程,並於第6條明定:「本署於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成立時裁撤」之存續期限,自應認業已於組織法上 取得設立農田水利署之依據(憲判14號判決第83段意旨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參加人109年 10月26日函之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 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