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李宏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交岔路口前時, 遭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並於同年月30日於線上提出上開錄 影證據資料檢舉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朝山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影像後,以駕駛人姓名欄註 明「民眾檢舉日期1080530逕行舉發」之竹市警交字第E38K3 5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進行舉發。上訴人合法收受後,依限到案提出陳述,仍經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8年9月30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51-E38K35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43號判 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10年度交更 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舉發機關舉發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未依法審查卻縱容舉發機 關違法行政而違法裁罰,原處分因此有違反處罰條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與行政程序法重大違法瑕疵,原判決不附理由及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所 爭執的是有哪些法律賦予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汽車所有權人之 公權力,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舉發汽車所有人的法 律依據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並非原判決所謂原則上得容許 舉發機關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 人先予舉發。但本件之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要件, 使得本件舉發違法,所以縱使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法舉發上訴人,也不可能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適用 。就算本件舉發是屬於民眾檢舉舉發的逕行舉發及職權舉發 案件,也因為舉發證據資料都是舉發汽車所有人,而不是舉 發違規行為人而使得舉發程序違法。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都 是以舉發違規行為人為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違法之 處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將處理細則中職權舉發的舉發對象 擴張解釋包括汽車所有人,與法律保留、處罰法定原則衝突 。縱依據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可以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可 舉發的違規行為態樣與取證方法也不能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 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2項)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 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 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 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 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規定:「(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2條之規定,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所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的規定,其依據包括 基於處罰條例之規定,或是基於處罰條例賦予之合法職權行 使,或是基於符合處罰條例之處理細則規定而來,經核均與 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應可適用。
㈡、綜合上述處罰條例與處理細則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稽查而查獲違規事件時,其舉發方式有當場舉發、 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其中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檢 舉違規事件,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逕行舉 發,也就是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且此種由民眾檢具其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而 逕行舉發之情形,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所規定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的情形不同。是以, 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處罰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民眾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所使用的科學儀器之要求程度與要件,並不等 同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科學儀器原則上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因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連 結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所稱民眾檢舉所使用的科學儀器, 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稱科學儀器,兩者並不相同。㈢、查,本件是民眾拍攝違規畫面提供給舉發機關,舉發機關查 證後逕行舉發,將系爭舉發單送達上訴人,系爭舉發單上「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民眾檢舉日期1080530 逕行舉發」等字樣,上訴人收受系爭舉發單後並未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等情,經原審確認屬 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 背,可為本院審理之基礎。又由系爭舉發單於「駕駛人(或 行為人)姓名」欄記載為「民眾檢舉日期1080530逕行舉發 」之事實(原審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卷第63頁),可知本 件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條之2 第5項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所辦理之逕行舉發,經核其舉發 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形。又查,上訴人收受系爭舉發單後,既 然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則 被上訴人自仍應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對於汽車所有 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
㈣、上訴人雖稱本件舉發程序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558號等判決見解與交通部函釋認為只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可以對於汽車所有人而非違規行為人舉發,所以原判決違法 云云。惟查,
1、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 規定,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檢舉後,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辦理逕行舉發,且系爭舉發單於「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欄僅記載「民眾檢舉日期1080530逕行舉 發」,上訴人若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於期 限內仍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惟本件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即不得再行爭執其並非實際行為人。此種法律歸責制度 之立法目的是考量交通違規事件數量龐大,且原則上汽車所 有人相較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更能實際掌握車輛的實際 使用人的資訊,因此,在例如非當場查獲違規事件之民眾舉 發違規案件,若汽車所有人認為另有實際違規行為人者,自 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以利查明而避免錯誤舉發與處罰。
2、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之見解,則是一方面闡述舉發原則上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另一方面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為例,對於明確之違規事件,例外容許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期間內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與交通部102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原審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卷第139頁)意旨,也都確認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事件之舉發方式,並不限於當場舉發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兩種方式。但上訴人仍以其不符合處罰條例規定之法律見解指稱本件舉發程序違法,實屬誤解法律,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採,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本件係經本院廢 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 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