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
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昱仁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
代 表 人 蔡建松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
日109年決字第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建同變更為蔡 建松,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蔡建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上尉 軍醫官,民國91年8月14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98 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91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 合招生學科考試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2點第1項第2 款規定,應服現役14年,自98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其間,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赴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醫學專科訓練4 年,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4年7月1日止。原告於1 09年5月1日以個人身體因素及不適體制為由,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提出志願退伍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提前退伍 。經桃園總醫院以109年7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2827號 呈(下稱109年7月23日呈)報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9年8月 20日召開未服滿法定役期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議( 下稱人評會),認原告未簽立「(國軍桃園總醫院)軍官士 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賠償金額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 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規定 之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受理。被告遂以109年8月 27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5283號令(下稱原處分)復桃園總
醫院,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因未簽立系爭切結書,經審 議與法定申請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並以副本抄送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法律雖得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立法規命令,但僅限技術 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參釋字479、釋字456、釋字394、 釋字389、釋字367),若非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則 不可概括授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係針對未依系爭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軍人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由 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已涉及賠償數 額、強制執行之司法干預,此顯非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依 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可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對 於涉及賠償數額、強制執行之司法干預等事項為概括授權, 顯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
㈡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訂定之沿革暨其性質分析,可知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法秩序內容中,並無「後續如何簡便地強制執 行」之授權依據。則無論從形式授權依據,或從該條例整體 解釋,皆無法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自願受強制 執行」此一事項為補充,則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為便利人事 權責機關後續求償,竟強制要求原告簽署自願受強制執行還 款切結書,已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範疇,並創造 出原本所無之限制。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退賠辦法第5條 之規定,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增加服役條例第15條第 3項所無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並牴觸服役條例之立法 精神,顯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強制簽 署系爭切結書,無異迫使原告不得對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或 賠償之倍數提出異議,必須照單全收,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相違;又因未簽署系爭切結書而否 准退伍案,使原告無法退伍,係侵害原告選擇職業之自由, 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相牴觸,亦與服役條例之立法 精神矛盾,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㈢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顯係以填具切結書,作為人評會 審查之前提要件,以此逼迫有意退伍者如原告不得不填具切 結書。則此種方式與其說是自願簽訂契約,毋寧係行政機關 以單方命令形式,逕令他方當事人無條件必須接受此種權利 義務,不僅顯失公平,形塑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契約合意基 礎亦蕩然無存,係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行政主 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就其契約內容首重 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系爭切結
書係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行政契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以「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計算基礎明顯已逾越國軍培育 時所支出之基礎費用之對待給付,且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 執行名義,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 之爭訟程序,原告將因契約之訂定而承受重大不利益,無 非迫使原告事先捨棄向法院提出訴訟救濟之權利,侵害原告 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而違反行政法上之公平合理原則 ,使原告負顯不相當之義務。且為了便利後續追償之節省時 間、勞力、費用目的,竟以強令原告簽署高額賠償金之系爭 切結書、事先放棄救濟之機會為手段,使有意轉換職業者於 財產權與工作權之追求二者間兩難,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 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及強制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 書始得退伍等規定,均係於本件行政契約締結之初即原告入 學時於系爭招生簡章中所未存有之規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知,法律條文如賠償辦法 之修正,既未在兩造訂立契約時合意之範圍,依法自不能拘 束原告,被告依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退伍申請人原告應 填具系爭切結書,屬構成行為形式之濫用而應屬無效或得撤 銷。
㈤軍醫官科人員無論係服役上或對於軍隊正常運行上皆無與其 他官科人員有所不同,然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之非軍醫 官科人員賠償倍率為2倍,但軍醫官科人員依同條項但書賠 償倍率則高達14倍,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就賠償 倍率之部分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為巨大差別待 遇,顯違反平等原則。又退賠辦法就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 醫官科人員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按比例加14倍,而牙醫學 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員則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按比 例加12倍以計算賠償金額,並未見於退賠辦法第3條的立法 理由中有所說明。由此益證「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 與「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或「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 外培訓費用」之間,並非必然為正相關,故徒以「招生簡章 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作為「前揭合計金額」之倍數基準,據 以差別計算所應賠償金額,顯係欠缺合理關聯性。況且,國 防部如認為因無法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者訂定保管 醫師證書相關規範,以作為履約之保證,故須對該等軍醫官 科人員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 取之利得」提高賠償倍率以作為管制,則所謂「未履行義務 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似係指該
等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因保有醫師證書而得以自行執業 或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所可能獲取之利得,惟該利得仍 與「已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性質截然不同, 更與以後者為基準後,再就役期年為倍數的計算內涵無關, 則為何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卻規定以「前揭合計金額」 之「14倍」(醫學系)或「12倍」(牙醫學系)倍率用以計 算應賠償金額?實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倘若被告因軍醫人 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所受損害,係指須 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致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 ,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須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 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或因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 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能,國軍機關、單位因此受有相 當大之損害。則此類損失即與前揭合計金額等「所耗支國家 培訓費用」性質迥異,則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為何規定 以「前揭合計金額」作為倍數的乘數基礎用以計算應賠償金 額?此實益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役期以年為 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難認具有合理關聯 性,係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㈥本件軍醫法律關係,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公費醫師法律關係有 別,且遍查系爭招生簡章及契約,均未見有兩造對依系爭招 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合意 。退賠辦法就此毋寧即係一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惟 本件除未將相關法律效果明示於契約或系爭招生簡章等附件 ,遍查系爭招生簡章,亦未見有兩造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 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之合意,是以被告徒以行政機關一方 高權所增訂之法規命令以不當限制原告之權能,並企圖片面 左右兩造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且完全免於司法者之審查可 能,實非現代法治國理念所能容許。
㈦縱本院認原告須先予賠償後始得申請志願退伍為合法,而僅 係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倍率屬不合理(或係因違反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又或係因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比例原則如前述),則原告亦請求本院依退賠辦法第3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再依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後,依行政訴訟 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判命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9年
5月1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 處分。
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於原告依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賠償之同時,就原告於109年5月1日 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第1 2點及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申請退伍者,申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應簽訂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切結書 。係因申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行政契約義務,並受依約 完成一定年限服務之拘束,此部分招生簡章既已載明申請人 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申請人並簽署連帶 保證書,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為契約內容,其未能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之基礎喪 失,申請人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復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故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與行政 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是該賠償切結書自應 解為申請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退伍時所應提供之書面保證, 擔保申請人日後將確實履行行政契約,並為權責機關審查時 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倘若申請人拒絕簽訂賠償切結書,形 同無法擔保申請人日後將確實履行賠償責任,將無形中增加 行政機關日後求償無門及興訟之風險,因其申請資料未臻完 備,受理審查機關礙難召開人評會為具體考核評鑑。原告本 有依行政契約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其申請提前退伍前 ,自得參照規定衡酌應賠償數額及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等全 般因素,再予考量是否提前退伍,若其認法規所定賠償金額 過高,自得於衡酌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續依約定完成或酌 增其法定役期之義務。而其仍以生涯規劃需要提出提前退伍 之申請,顯見其已考量上開因素(包括法定賠償數額標準) ,而其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於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下,於提出申請後復認賠償金 額過高,拒絕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申請不僅與法所定程序不 合,且尚難認定原告有依約還款之意願。準此,原處分以原 告申請要件不完備,而於程序上不予受理,乃依法令而為之 處理。
㈡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授權條款,訂定退 賠辦法,就「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賠償義務人、訓 練機構及人事權責機關之定義規定。」(第2條)、「賠償
對象、事由、項目及範圍。」(第3條)、「公費待遇、津 貼、訓練費用計算方式。」(第4條)、「賠償金額之核算 及人事評審會審定申請案結果之核定。」(第5條) 、「人事權責機關核算應賠償金額及通知賠償義務人繳納期 限。」(第6條)、「分期賠償、免予賠償及免予賠償未到 期金額之要件、申請程序、方式及行政作業。」(第7條、 第8條)、「不得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之情形。」(第9 條)、「移送強制執行事項。」(第10條)等為規定,與母 法意旨並未牴觸,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 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所核算原告應賠償金額之試算分項,均未逸脫退賠辦法 第3條所定「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之 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至於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或以行政規 則為必要之規範,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之授權訂定退賠辦法 ,就申請(退伍)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即桃園總醫院)辦 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為細節性及技術性 之規範,其內容明白律定人事權責機關須通知申請人完成填 具記載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辦理退伍相關手續 ,從授權條款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體解釋之關聯意義為判斷 ,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均屬明 確而可得確定,而切結書亦僅係就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而為 切結,並未額外增加其應負擔之金額,何來與憲法第15條規 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相違。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以 切結書確保賠償之賠償程序,提出於人評會審定,以示原告 確有賠償之意願,則「予以退伍」與「應予賠償」有其對待 給付關係,而僅是要求簽立切結書確保原告「應予賠償」之 義務,並無任何過當之處,在原告願意賠償且提出賠償金額 給付下,之前賠償程序所要求簽立之切結書,並未實質增加 原告之負擔或不利益,當更無原告所陳「增加退伍之阻力」 ,又就本應自行履行「應予賠償」義務,簽立逕予強制執行 之切結書,同是在實現原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又何來侵害 原告之工作權。
㈣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人 員,應予賠償,而切結書係同條授權國防部訂定有關賠償之 程序,即在執行應予賠償之程序,以追求及確保上開條款所 規定應予賠償之目的,當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並未有 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者,以「役期」作為賠償倍 數之計算基礎,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及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而來,切結書僅是依 該等規定核算後之賠償金額填載入,並未有創設任何賠償之 計算基礎,故「志願退伍」應是與「應予賠償」,而非與「 填具切結書」處於對待給付關係,雖原告不斷爭執「切結書 」,其實係對「應予賠償」及「賠償範圍」有爭議,但此 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及退賠辦法所明定,原告之爭執並 無理由。
㈤有關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之規定,國防部係參考衛福部、退輔 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退 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違 約賠償倍數雖遠較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少,但其 「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之機制 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 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而言,軍醫官科在缺 乏此扣照機制下,退賠辦法因此提高違約賠償倍數,就確保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確屬有效之 方法,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
㈥本件服役年限為投考軍醫官科時招生簡章所明載,是為軍醫 官所得預期,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招生簡章所 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難謂毫無所本。 又與一般醫學院畢業生相較,軍醫官對於國家安全極具重要 性,軍醫官提前退伍對部隊帶來之風險與影響,實有難以精 確量化之處,且軍醫官有全年、全天候隨時待命支援災害醫 療、戰時演訓之工作特性,其工作環境與條件與一般民間醫 院之醫師相較顯非可相提併論,是以軍醫官之收入水平及工 作性質與環境而言,倘非以較高之退賠倍數計算賠償金額, 僅從培訓成本之角度計算賠償金額,甚或依原告主張適用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顯非可同等有效達成國家整體 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之目的,未來部隊亦 恐將面對大量軍醫官人力出走、頻繁的違約賠償事件,及軍 事醫療體系之崩解,不可不慎。是故,退賠辦法關於軍醫官 科賠償倍率計算等相關規定,係依據服役條例修訂條文立法 者之授權所制訂,為確保前開公益要求實現所必要,且無顯 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 成間具合理關聯,即應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又提高 退賠倍率之方式,相較衛福部扣留醫師證書方式,對軍醫官 科人員衝擊較小之選擇,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 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而與 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 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 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 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 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條例第15條於10 7年6月21日修正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 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 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 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 官、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 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 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 員之賠償辦法。另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8款、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 ),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副 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 家及人權團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5人至11人組成之評 審會。……(第3項)第1項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 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第5項)人評會之決議,應 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第6項)人評會決議及相關審查資料應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可知常備軍士官申請志願提 前退伍者,應由專業領域人員組成之人評會進行討論後為決 議,並應呈權責長官核定後始生效。而主管機關就申請提前 退伍准許與否之決定係屬裁量處分,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報考就 讀國防醫學院時,91學年招生簡章載明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男 、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本院卷一第391頁), 該招生簡章及當時法令並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惟原告服 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 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
,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 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 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從 而,原告主張入學時簽立招生簡章此行政契約時,退賠辦法 第3條第1項但書「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 算基礎」及「強制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始得 退伍」等規定並未存在,自不能以嗣後增訂之退賠辦法拘束 原告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㈡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 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 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 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 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 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65號解釋闡釋甚明。 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 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 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 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 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 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 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 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 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 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 、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 )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 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 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
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 ,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 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 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 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服役條例第 15條於107年6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時,已就提前退伍未依招 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之要件予以明定,凡「未依招 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自得合理預期將依國防部訂定相關辦 法賠償後,始得退伍。而觀諸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前述規定 ,乃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而就同 條第1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 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 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 規定辦理退伍手續,此均係立法者為建立常備軍、士官合理 退場機制,而由國防部以退賠辦法為必要之規範,從授權條 款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體解釋之關聯意義為判斷,無違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原告主張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事項」 ,已涉及其財產權及工作權,且非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 定;而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須先填具切結書始能申請退 伍,亦顯然逸脫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另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事項之 授權規定,除造成原告身分受有直接得喪變更之重大影響外 ,就賠償數額之計算亦屬對財產法益重大侵害,該授權顯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經查,原告係桃園總醫院上尉軍醫官,於91年8月14日入伍就 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之軍費生,98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 現役14年,自98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其間,原告 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赴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 醫學專科訓練4年,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4年7月1 日止。原告於109年5月1日以個人身體因素及不適體制為由 ,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提前退伍,並於109年7月17日提出 經其簽署之「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 書」。經桃園總醫院以109年7月23日呈報被告審查。而被告 於109年8月20日召開人評會,認原告未簽立系爭切結書,經 人評會審議認其申請與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之法定申請提前 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予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一第363-426頁)、系爭申請書(原處 分卷第18頁)、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 明書(原處分卷第32-33頁)、原告兵籍資料(訴願可供閱
覽卷第142-147頁)、原告100年3月29日桃園總醫院臨床實 務訓練志願續服現役志願書(原處分卷第20頁)、原告之考 評提報資料(原處分卷第22-25頁)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賠償金額不合理且不 符比例原則,因此拒絕出具系爭切結書,且同辧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公費軍士官倘未填具系爭切結書,人評會即不予進入 實質之審查,逕以程序事項駁回申請,影響人民受憲法第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憑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 、第5條第1項等規定,是否違法?茲析述如下: ⒈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
⑴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就「非軍醫官科人員」與「軍醫官 科人員」,明文以不同之倍數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前者係按 所受領之公費合計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者則係依所 受領之公費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 單位計算之總金額,至於依上開算式求得應予賠償之金額後 ,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以確定申請人最終應予賠償之金額,則為兩者所共同。考諸 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為:「……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 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 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 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 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 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 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 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 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 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 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 、項目、範圍。又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 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 ,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 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又所稱基礎教育係指軍 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 校教育及軍事養成教育;分科(專長)教育係指各軍種兵科
為培訓所屬適用人力資源所實施之分科(專長)班等相關訓 練班隊,例如軍種之飛航專長訓練、軍醫之一般醫學訓練、 專科醫師訓練、新進醫事人員訓練與臨床實務及技術訓練等 教育。……三、又國防醫學院畢業生為國軍基層醫官人力補充 唯一來源,且軍醫人員負有平時提升部隊戰技,戰時維持部 隊戰力,及推動各級部隊戰演訓緊急醫療救護等功能,考量 軍醫人員之去留對部隊戰力維持影響甚大,且因軍醫人員肩 負全天候24小時待命與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特性,短 期間尋求人力補充所支付之成本,相較於民間醫院將高上許 多,部分人員更難於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於第1項但書明定申請提前退伍 之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合計之金額,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 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 期之比率賠償。」業已敘明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 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之理由。
⑵另有關服役條例修正之立法過程,參諸107年6月13日立法院 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9-182頁) ,國防部代表回應立法委員之意見略以:「所謂退場機制, 軍官、士官也有退場機制,但是非常嚴苛,因為軍、士官的 教育成本、訓練資源及後來擔任的任務不同,所以不能等同 於士兵的退場。……」「我們為什麼會將軍官、士官及常備役 ,在法條中會訂定最少服役的年限,除了剛才講的投入成本 之外,另外,如果國防部也開放3個月常備軍官士官可以退 場,那我們培養的飛行員所投入兩千多萬的資源,但任官3 個月後無條件就說不適應要退場,或是軍醫人員也是任官3 個月要退場,這對國防的基層戰力及部隊穩定性都會造成非 常大的影響,因此軍官及士官的退場才會比較嚴苛。」等語 。另參酌立法委員之發言:「剛才又講到軍官、士官的培訓 成本很高,我當然知道他們的成本比士兵來得高,因為軍階 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我們也沒有 就讓他走,還是要求他要付出代價,所以我們在第15條修正 動議的第2項及第3項就有規定,讓國防部去訂定嚴格的賠償 條件與程序,但還是要有一個讓他可以提出申請的途徑……至 於你要他賠多少錢?以飛官為例,栽培一個飛官要花很多錢 ,你覺得他在訓練過程中讀書跟訓練到底花了多少錢?2,00 0萬元?3,000萬元?那你就設定相對的賠償條件嘛!因為你 就怕他後來跑去民間的航空公司上班嘛,你現在就是怕這些 訓練出來的飛官跑去……。」另一立法委員:「……部隊畢竟是 國家的剛性組織,如果他隨時想走就走,不只是賠錢的問題
,像飛官還花了2,000萬元來訓練,結果賠錢就可以走人, 這部分我倒覺得那是小事,比較大的問題反而是戰力的維持 跟穩定性,因為任何人下部隊、分發、任官3個月之後就可 以打報告退伍,則這對部隊來說充滿不確定性,因為永遠無 法預估明年餉條要編多少人,所以這個部分就取個平衡點, 誠如洪委員所言,他確實沒意願、就是不想做了,硬留人家 他也幹不下去,也會形成部隊的拖累,所以基於國家的編制 、戰力、剛性組織的穩定性及個人意願等考量…… 。」等語,可知服役條例建構合理之退場機制,其目的在於 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軍士官之退伍必須 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 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題。故合理退 賠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培訓成本之計算,同時必須衡量 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基於機關最適功 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 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定之 。
⑶本院於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 項關於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規範,其 訂立基礎為何乙節函詢主管機關國防部,據其以109年9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