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
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陳敬中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蔣瑞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丁俊成(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吳雨臻
陳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同年9月23日1
09年度署聲議字第67號、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同年9月21日
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同年10月13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
聲明異議決定(下合稱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蕙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俊成,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原告滯納民國81至84年 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86年營業稅、罰鍰、83年至85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分別自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 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改制前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 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 託被告執行原告在被告轄區內之不動產。被告以109年6月30 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 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就原告名下所有苗栗 縣○○鄉○○○段1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原處 分卷第21至22頁)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 無有效標單,被告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原告名 下所有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1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 賣公告附表,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下稱系爭土地),定於 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被告進 行第2次拍賣程序後,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 局按債權比例共同承受。被告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 同年9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 配表1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告並於109年9月 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 臺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認被告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被告違法拍賣、逕行同意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承受拍 賣標的之執行行為屬行政處分,而拍賣筆錄,則係表彰該 行政處分之書面記載。被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中區國稅 局及臺北國稅局,一方面使拍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移 轉,另因本件早已逾執行期間,本不得繼續執行,惟因被 告之違法執行,使得移送機關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得 為訟爭標的。至於分配表乃執行程序之一環,攸關各債權 人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對債權人之權利影響自屬重大, 且相對人依法應將分配表送達義務人及債權人,並予以公 告,則分配表為相對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 之行政處分。
⒉本件因81年綜所稅案件及營業稅案件,因涉有執行名義執 行期間逾期,故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 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然債權人得主張承受之債 權額經原告提起執行逾期撤銷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自 無法確定債權抵繳價金之差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至於 遭承受之土地雖已移轉予中華民國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然其乃因被告違法之移轉行為所致,且國稅局基於承受人 地位所取得,並無善意第三人取得或信賴登記之考量。而 依據被告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記事項,若「經法院判決確定 拍賣無效或拍賣撤銷,判令返還時」,則本件權利移轉證 書將失其效力,而被告「得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關撤銷, 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更足證本件並非無回復之 可能。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有據。又本件業已針對
被告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故撤銷訴訟並未有遲誤期間或違 反前置程序,備位聲明以先位撤銷訴訟認無回復原狀可能 而無撤銷實益為前提,並無違反補充性原則。且於被告作 成分配表時,原告已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後續本件處分違法之確認,會影響分配表原告主張應剔除 之債權金額,及後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自有確認利 益。另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自55年成立迄今超過半個世紀 ,55到79年以及86年至今均無課稅問題。如今80及82至85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已更正為零,中區國稅局自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40條撤回執行,否則即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並違背我國憲法及國際人權兩公約之規定。
⒊第1次及第2次拍賣程序不並行現場投標之拍賣程序違法: 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參考 要點(下稱通訊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明示分署辦理不 動產拍賣投標程序,採通訊與現場投標並行之方式,非如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6點 第4款規定通訊投標得與現場投標並行,被告僅採通訊投 標不並行現場投標即與上開行政規則有違。又第1次拍賣 程序,被告只允許少數人進入投標室,拒卻其他投標人進 入,也未就投標人投標之程序瑕疵部分給予到場之投標人 補正之機會,亦影響投標人之權益。
⒋本件有關代理、送達,行政程序法皆已有完整規定,當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自無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因久居國外,戶籍資料註記 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而於中華民國境內已無戶籍 ,自無所謂戶籍地址,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寄存送達。退 萬步言,縱然依被告所稱行政執行法就送達、代理的部分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之餘地,則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2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須經10日方發生效力。 然第2次拍賣通知於109年8月13日寄存於郵局,乃於同年 月23日方生送達之效力,執行程序有瑕疵。又原告與代理 人間既已於109年8月3日前解除委任,且是在被告109年8 月5日發出第2次拍賣通知前就已通知被告,故被告明知代 理人無代原告收受文書之權,被告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向原告本人為送達,並依法為公示送達,然被告逕將 第2次拍賣通知寄送到原告未實際居住且已廢止之地址, 難謂其送達程序合法。
⒌依注意事項第51點第2款關於強制執行法第91條部分明定, 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 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 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被告 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被告雖於109年8月5日發文通知債 務人,並於說明二載明「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 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 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等語,然第2次拍 賣通知既然沒有合法送達給原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且 被告同日所揭示第2次拍賣公告也未載明如上用語,即屬 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之瑕疵,且足以影響應買意願及出 價高低之事項,影響投標結果是否公平,侵害並影響債務 人權益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屬得撤銷事由。
⒍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 日(從揭示的翌日起算)。被告既已確定第2次拍賣期日 為109年8月21日,當地區公所即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下稱 銅鑼鄉公所)至遲應於該月6日揭示第2次拍賣之拍賣公告 ,然查銅鑼鄉公所於109年8月7日方揭示上開拍賣公告於 該所公告欄,已逾強制執行法第82條所定應遵守程序之法 定期間,拍賣程序即難謂合法。
⒎依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 動產作業要點(下稱國稅稽徵機關承受無法拍定不動產要 點)第2點規定,國稅稽徵機關得承受之價格乃指強制執 行法95條第2項所稱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而該條所稱 價額乃專指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價額。然國 稅稽徵機關於第2次拍賣期日所表示之價額並非經2次減價 拍賣之價額,故被告應不得准予承受,其准予承受之決定 與法有違。又被告第2次拍賣通知書既未依注意事項第51 點第2款規定為記載,故被告准予債權人承受之決定亦與 法有違。
⒏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分別就被告准許承受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9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新竹地方法 院(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捷股)。既然債權人 得主張承受之債權額,經原告提起執行逾期撤銷之訴及分 配表異議之訴,自無法確定債權抵繳價金之差額。被告本 應等待分配表確定,承受之債權人繳足款項後方得核發移 轉證書,其無視法律規定,於債權人承受後隨於109年9月 7日准許承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行為顯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
⒈先位聲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6611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被告於109年6月30 日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 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之執行行為。⑶被告於1 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之執行行為。⑷ 被告於109年8月5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告於109年 8月21日同意由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告於109年9 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⑺被告於109年9月8 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上開執行行為均違法。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第1次及第2次拍賣公告,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非行政處 分。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所為限制他人進入 開標現場之行為,係被告為維持開標秩序,使開標程序得 適宜進行及兼顧防疫需要所為之必要措施,與被告宣示開 標程序終結之執行行為,屬程序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辦理,不得單獨爭訟。另被告准予移送機關承 受,及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屬 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不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 至被告109年9月4日及109年9月8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66110號製發分配表之公文內容,實係被告通 知義務人及各移送機關(即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 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之事實行為, 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先位提起撤 銷訴訟,備位提起確認違法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 ⒉被告拍賣原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 局。又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聲明承受被告拍賣之不動 產,並提出完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優先債權證明文件 後,縱分配期日尚未屆至或分配表程序因異議或異議之訴 而未終結,經被告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仍應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予承受之國稅稽徵機關,並發生該不動產執行程序 終結之效力。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且系爭行為非行政處分,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縱使確認執行程序違法,被告亦無從撤銷執行程序;且被 告為執行機關,執行所得均解付移送機關,無從返還利得 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違反 補充性原則。另原告主張本件沒有欠稅問題,是違法執行 云云,核為對債權人之核課裁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及 應否撤回執行之實體爭議,非被告所得審認判斷。
⒊被告為配合防疫政策,對於本件拍賣程序僅限通訊投標, 未併行現場投標,與注意事項第46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9年4月8日行執案字第10932001320號函、通訊投標參考 要點第12點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不併行現場投 標未予到場投標人補正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並不可採 。
⒋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之規 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 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於行政執行不動產 拍賣事件中準用上開規定顯較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更為 妥適。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出具行政執行終止委任狀陳稱 略以:解除前曾繫屬於被告之所有代理人之委任,請被告 逕向其本人送達等語。然該書狀並未陳報應送達之處所, 經被告調查原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顯示,原告之戶籍 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應認此情已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63條所稱之「無法通知」,且亦無公示送達 之必要,是被告續行第2次拍賣程序,自無不合。又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被告仍對解除前代理人送達拍 賣通知,亦無不合。況109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期日結束 後,於同年月24日原告又再委任3名代理人,原告此舉顯 為規避執行程序之進行,延滯拍賣程序。是本件縱未合法 送達,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3條無法通知之情形。 ⒌關於「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 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 日終結前聲明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所定不 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又第2次拍賣通知亦已載明 「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 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 價額承受者……」等語。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 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本件為第2次拍賣,銅鑼鄉公所 於109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合於上開規定。另 被告就原告名下不動產公告定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 拍賣程序,拍賣期日無有效之投標書(3份通訊投標之投 標書均未附保證金),從而到場之移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 債權額比例共同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規定將不動 產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送機關承受,於法有
據,並不以載明於拍賣公告為必要。
⒍是否應俟分配表確定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法無明文, 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遇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無論訴訟時程多久,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不發 生消滅。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期間,無論稅捐案 件或是非稅案件,皆有期間限制,既然強制執行法並無規 定承受後須等分配表確定始可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債權 人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的債權與本件第2次拍賣底價相比 ,並無差額存在,原告移送執行案件之執行期間又將陸續 於110年至111年間屆期,被告遂於移送機關抵償本件全部 欠稅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就系爭 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屬二事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第1次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拍賣附 表、被告109年7月31日執行筆錄、被告109年7月31日第1 次拍賣筆錄、第1次拍賣投標人清冊(原處分卷第17至24 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2至46頁)、第2次拍 賣公告及不動產拍賣附表、被告109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 筆錄、第2次拍賣投標人清冊(原處分卷第47至55頁、第7 1至73頁、第75頁)、被告109年9月4日及同年月8日竹執 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附分配表(原處 分卷第125至12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109年9月7日 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系爭土地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卷第143至146頁)、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407至456頁)及異議決定 (本院卷一第65至112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聲明撤銷或確認違法之原處分, 係指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 執行行為⑴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 標現場;⑶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 終結;⑷被告於109年8月5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告 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告 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⑺被告於109年9月8日 製作分配表,所爭執之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 號係針對上開⑴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7號係上開 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係上開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 第74號並無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 號異議決定係上開⑸⑹⑺,至原告因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
及86年營業稅事件有關執行名義已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之聲明異議案,另經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及第1 431號審理中,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均據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在案(本院卷三第259、271頁),合先敘明。(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 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 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依此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分署 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 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 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 以廢棄改判,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 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而確 定,原告主張本件沒有欠稅問題,是冤案、違法執行云云 ,係屬對於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處分之實體爭執;復主張80及82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案已更正為零,中區國稅局違反禁反言原則,並違背我 國憲法及國際人權兩公約之規定云云,均非被告所得審認 判斷,尚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據為聲明異議之 事由,自非可採。
(三)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 定。而關於執行之救濟方法,分別有聲明異議、債務人異 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 法第12條、14條、第15條、第41條等參照),其功能及提 起之要件各有不同。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而言,於買受人 或債權人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及
第94條第2項規定繳足價金或補繳差額,領得執行機關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 已終結,執行機關或法院後續已無從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 果,俾維護拍賣程序之公信力及法安定性。本件被告拍賣 原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是 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即已終結。原 告雖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事由而聲 明異議,惟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起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一第31頁)時,系爭土地 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生之所有 權移轉效果(並登記完竣),已無法循向被告聲明異議,及 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抑或給付訴訟予以除去。準此,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撤銷⑴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 告。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之公告,限制他人 進入開標現場之執行行為。⑶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 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之執行行為。⑷被告於109年8月5日 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移送 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等節,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原告 雖又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執行行為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 人之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 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機關先期 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 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等,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81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 其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 及拍賣後不能點交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 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 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所為公告,在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之 不動產有所瞭解,並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或變更權利義 務關係之效果;拍賣公告之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 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 。是原告請求就⑴第1次拍賣公告及⑷第2次拍賣公告確認為 違法,已於法不合。再者,關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 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已有明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 規定準用之),而就「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 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 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
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等情,並非強制執行法 第81條第2項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故被告 第2次拍賣公告未載明此一事項,並無違誤。況被告於拍 賣通知亦已載明「移送機關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 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 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等語(本院卷 二第235頁),自無違反注意事項第51點第2款之規定,亦 難認對應買意願或出價高低之事項有所影響。
⒉原告主張第2次拍賣通知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而 無準用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故被告該次送達 不合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 之。」又依前引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之行政執行,並非由 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而是由行政執行處(已 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 賣不動產,與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自為其他種類 之行政執行,乃有差異。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不動產之 拍賣通知,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該法第63條,即行政 執行分署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 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原告就本件行 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經第1次拍賣後隨於1 09年8月3日出具「行政執行終止委任狀」,內容略以:「 ……因蔡富強律師、……及王明懿會計師等均另有要務不克繼 續處理本案,爰特具狀終止委任。本人並解除繫屬於貴分 署所有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任何人的委任,包括卷內所有 曾經出現的代理人員全部。之後所有相關文件,請逕向本 人送達。另關於台北市○○路○段000號3樓之1已非本人住所 或居所,也終止大安館為本人收受信件之權……。」(參109 年度署聲異字第67號聲明異議卷第7頁)然該書狀並未陳報 原告應送達之處所,經被告調查原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資 料顯示,原告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 外(同上聲明異議卷第5頁),自屬無法通知原告於第2次拍 賣期日到場之情形,且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被告進行第 2次拍賣程序,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產 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 而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月21日,銅鑼 鄉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本院卷二第233
頁),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30日,於法 亦無不合。原告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拍賣期日距 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拍賣公告所為 規定,是原告此主張尚有誤會。另被告第1次拍賣原告52 筆土地,惟未拍定,嗣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 再就相同標的其中5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可以改變拍賣標的云云,亦不足 採。
⒊原告又主張第1次及第2次拍賣程序不併行現場投標之拍賣 程序違法;第1次拍賣程序,被告只允許少數人進入投標 室,拒卻其他投標人進入,未予到場投標人補正之機會云 云。惟被告已敘明為配合防疫政策,對於本件拍賣程序僅 限通訊投標,未併行現場投標;且109年7月31日第1次拍 賣程序當日,因有大批民眾圍堵於拍賣場所外圍示威抗議 (參當日執行筆錄,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被告僅開放 3名民眾進入觀看投開標程序,乃為維持開標秩序,使開 標程序得適宜進行及兼顧防疫需要所為之必要措施,經核 與注意事項第46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4月8日行執 案字第10932001320號函(參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7號聲明 異議卷第57至58頁)、通訊投標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並 無不合。又第1次拍賣期日經行政執行官當場開標後,標 單皆未附保證金或僅附不足保證金,並無有效標單(參當 日拍賣筆錄、投標人清冊,原處分卷第29至46頁),自無 到場投標人當場補正或增價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本件不併 行現場投標未予到場投標人補正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 亦不可採。另被告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 終結,僅係當日執行拍賣程序之一環,非可單獨作為爭訟 標的,且當日既無有效標單,拍賣程序隨之終結,並無違 誤,是原告請求就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之公 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之執行行為;及⑶被告於109年 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之執行行為確認為 違法,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請求確認⑸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移送機關准予 承受之決定為違法部分。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94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 所為拍定宣示或交債權人承受之效果,係買受人繳足價金 或債權人補繳差額完畢,領得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人雖得獲取價金以清償 債務,然則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執行機關所為前揭拍 定或交債權人承受行為,自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
行政處分,得為續行確認訴訟之標的。惟本件關於系爭土 地拍賣程序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規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明定: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 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 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 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期日 ,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 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2次拍賣公告就系 爭土地共50筆係公告:「本件查封物合併拍賣,應分別列 價,並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本院卷一 第153頁)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 程序,拍賣期日並無有效之投標書(310份通訊投標之投 標書均未附保證金或僅付不足之保證金),從而到場之移 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債權額比例共同承受拍賣之不動產, 被告依前揭規定及查封物合併拍賣之公告內容,將系爭土 地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送機關承受,自屬有 據,並無系爭土地一部承受之可能。另國稅稽徵機關承受 無法拍定不動產要點,係財政部為使各國稅稽徵機關(含 關務署各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 產相關作業,有一致性準據而訂定(見第1點規定),並非 規範被告准否國稅稽徵機關承受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該要點第2點規定,准予債權人承受之決定違法云云, 亦難憑採。
⒌是被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 (四)再就原告爭執⑹被告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 行行為;及⑺被告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違 法部分,經查:
⒈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 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 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亦為注意事項第56點第1項 所明定。故在債權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並繳足差額價金、 或應繳之價金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即應將權 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且「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 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亦有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以,執行機關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行為,自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惟本件 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又債權人移送執 行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即承受後,其債權仍無 法完全滿足(參原處分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差額補繳 之問題。是被告乃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 承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法律 並無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 配表異議之訴的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原告另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及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見解,主張應待分 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方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云云,惟其 設題與本件屬行政執行事件及被告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 情形不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就被告於10 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請求撤銷或確 認為違法,尚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有 被告註記「嗣後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 判令返還時,本件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本分署得 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關繳銷,亦得逕予註銷,並通知地政 機關登記其事由」,故本件仍有回復可能性云云。實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