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61號
TPEV,112,北補,61,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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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61號
原 告 潘靜斐
顏揚燕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女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
詳址如卷)房屋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98,314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是原
告訴之聲明核屬財產權之性質,而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前揭被
告房屋漏水之工程費用未具體特定,亦無提出初步估價單供本院
核定,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起訴時不能核定,應核為165萬
元。又查原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因
漏水造成損失,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需修繕相
關損害賠償(含精神慰撫金)部分,與原告另請求被告防止妨害
其所有權即被告房屋應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顯屬兩可分
之財產上標的,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容有誤會。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8,314元(計算式:聲明第1
項之165萬元+(聲明第2、3項之198,314元+100,000)=1948,314
元),則以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則計為20,305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得
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預估修繕被告房屋漏水費
用,並得以專業工程行或修復相關公司出具之初步估價單或鑑定
報告(包括但不限)為證,並自行加計前述第2、3項之聲明如前
所示之298,314元而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依期補繳裁判費,否
則,即應依上開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期限向本院補繳20,3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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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