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90號
TPEV,112,北簡,790,20230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蔡周金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之情形,應向為裁定之法院為之。又所謂專屬管轄 ,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 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 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此亦 有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 見足供參考。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 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 ,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 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 」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 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原告簽 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759號裁定准 就原告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他人 (即原告之子蔡文雄)偽造,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即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