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打銅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莊打銅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莊打銅等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惟被告莊打銅業於94年8月24日死亡,有其個 人資料查詢可稽,則被告莊打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 ,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是原告就被告周金盛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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