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42號
TPEV,112,北簡,1342,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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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林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業已於112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其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表,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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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