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20號
TPEV,112,北小,42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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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施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07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有車號查詢車籍、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隨卷外放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 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 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 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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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