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調簡字,111年度,5號
TPEV,111,北調簡,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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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調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何奇
訴訟代理人 蔡何新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白皓廷
共同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64號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事件聲請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6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規 定,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內 之不變期間提起,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原告於民國111年 11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其請 求撤銷兩造在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64號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於111年10月7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1年10 月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依法有得撤銷原因之有利於己事實 ,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91年間,邀同原 告及訴外人黎國良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 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松順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太設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分12期給付,被告主張其於11



0年1月27日受讓茂豐公司對訴外人松順公司、黎國良、原告等 人尚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債權,而訴外人松順公司、黎 國良及原告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不足本 金新臺幣(下同)318,000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24%計算之利息,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據系爭 買賣合約書書第4條明訂:「如遇該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 兌付,乙方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價 款,且甲方在貨款未全部受償前,對於上開標的物仍保有所有 權」等語,倘訴外人松順公司自91年起,即未依約支付價金, 衡情,訴外人茂豐公司早已取回系爭車輛,且取回系爭車輛後 ,未受訴外人松順公司再行出賣之請求,依上開規定,系爭車 輛未於取回後30日內再行出賣,系爭買賣合約書應早已失效, 訴外人松順公司不負繼續支付價金之義務。又本件主債務既已 不存在,原告自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顯未能自訴外人 茂豐公司受讓對於訴外人松順公司、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合約書 買受人價金債權、連帶保證債權,而不得再主張權利。訴外人 茂豐公司在110年10月,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前,從訴外人松 順公司未付款91年起長達20年間,均不行使權利,既未向訴外 人松順公司、黎國良及原告催索,亦未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亦足證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全部債務歸於消滅。㈡又兩造於本院系爭調解當次調解時,原告係由太太陪同進行調 解,因原告請女兒幫忙問說債務已20幾年了,就跟調解委員( 下稱調委)說有時效抗辯15年問題,但調委就問原告有沒有幫 人家擔保,並拿出契約書給原告看,原告回:有,可是原告女 兒跟我說好像已經過時間了,調委就問原告:有沒有幫人家擔 保、兄弟姊妹親戚朋友擔保就是有責任,而且不是15年是45年 ,誰叫你要幫親戚朋友或兄弟姊妹,調委跟原告說45年、誰叫 你要跟人家作保、問原告要不要處理,有沒有這件事云云,所 以叫原告出去外面商量一下,原告出調解室外面時就跟太太商 量,我們決定要相信調委專業進行調解,原告有主張時效,但 因調委誤導原告有欠債就要還錢,時效抗辯提出,未被調委採 用而遭到誤導,才會同意調委提出之調解內容,原告確定調委 當時說是時效45年,因為原告女兒雖有跟原告講15年,但原告 只是聽聽而已,調委講完後,原告覺得調委才是專業的,怕後 面麻煩,才同意調委提出之調解方案。
㈢再本件系爭調解之標的為分期付款繳款書,對保日為91年10月1 6日,被告稱債務人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被 告抗辯松順公司所開12張分期金支票都沒兌現,意即訴外人松 順公司連同連帶保證人原告及訴外人黎國良簽發、交付給訴外 人太設公司本票,於20年來都未執行,訴外人松順公司不依約



定償還價款迄今何能正常營運,被告何有可能自訴外人松順公 司未付款之91年起,長達20年均不行使權利?均足證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債務,早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則略以:系爭調解於111年10月7日調解時,我(被 告訴訟代理人)就在現場,當初是有說時效15年,調委以說 服方式說:人保就算時效有問題,儘管請求權已消滅但還是 有債權存在,後來,原告跟太太討論後,就同意以限縮後金 額方案去清償債務,原告係簽署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後反悔 ,應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才為本件起訴,被 告不需要聲請調委到庭作證,亦無再為調解之意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原告為擔任訴外人松順 通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而於91年10月16日,與訴外 人太設公司(嗣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系 爭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部分),訴外人松順公司並因於91 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債務,被告則因債權轉讓關係, 而取得該債權之318,000元及其依約遲延利息等債務,此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系爭調解卷,並查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3565號卷中被告之聲請狀無誤。且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前揭主債務或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屆於15年請求權 時效一事,當庭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雖仍以前揭情 詞置辯,但經原告否認其係明知請求權時效已經屆至、本件得 毋庸償還之效果,卻仍願意依系爭調解內容向被告還款一節, 則原告於系爭調解進行及成立,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到詐欺 等原因,致使其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即應予以審認 。
㈡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加以規定, 故應依實體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又調解既係由當事人間之 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即意思表示有無實體 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決之。所謂實體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例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情形;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例如: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 、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形。本院斟酌調解本即重在當事人互相讓 步、合意解決紛爭之制,故諸多法律上之效力,本可因為當事 人基於圓融、和諧之處理原則而為退讓、甚至拋棄,僅需均出 於自由意願、明確認識,若無違反公序良俗,並非法之不許,



且一經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此本非 必堅守實體法規定,俾以追求迅速平息紛爭之程序上利益。然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亦為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 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 和解者,亦為民法第738條亦明定;而法院調解程序雖與和解 有所不同,惟細繹其實體法上之本質亦為和解,自應仍有民法 第738條第3款之適用。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調解, 乃經當事人經由調委之調解而得以合意所成立,但系爭調解作 成時,原告已經表明其得以時效抗辯,雖因其未具法律上專業 ,故無法正確理解時效抗辯後之相關法律上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曾提出時效抗辯一情,當庭實無爭執,固抗辯稱:調委有說 本件時效15年、係以說服方式向原告說人保時效有問題還是有 債權存在云云。姑不論真實與否,倘若原告已經提出時效抗辯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繼受而來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屆至,是原告時效抗辯之效果,當可拒絕被告本件之 請求,而原告毋庸清償,但縱不論原告所主張其聽聞調委表示 本件時效為45年一事,究否調委因口音問題於告知兩造時效「 是(發音類似4之音)15年(音似45)」,經原告當場聽聞, 而誤解為45年,抑或綜合調委前後期間勸諭之說法、方式,致 使原告誤解即便其當場為15年時效抗辯,亦不能拒絕清償,仍 要清償被告債務等情,誠如前述,均可認為屬於原告對於系爭 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其因為誤解時效要 45年、或即便其現表明要時效抗辯後仍需清償連帶保證債務, 而為同意調委所建議、低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債務金額之 23萬元,而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倘其若能明確知 悉被告亦不爭執其所為時效抗辯,且其根本毋庸清償一事為有 法律上之理由時,必然不會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 自屬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而為系爭調解之情形。至被告抗



辯原告係於調解時明知、乃事後反悔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 告又辯稱:原告有宗教文化上明知得不清償,仍願清償而為 調解成立情事,已經原告當庭與以否認。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 解卷,亦無法由筆錄或調委調解紀錄表中參悉被告抗辯上情, 斟酌債務人之原告一開始已為時效抗辯之表示,被告並辯稱: 調委有告知時效時間一節,兩造迄今亦對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時 效屆至,無所爭議。但債務人之原告卻於時效抗辯後,仍然願 意繼續還款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相較於一般情形為債務人根 本不知道有時效抗辯權利、不知主張等節,本屬不同於一般債 務清償情形之特殊情事,被告就此僅泛泛抗辯上情,無從使本 院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於明知其在本件得為時效抗辯且可不清償 被告情形下,卻仍願意償還被告23萬元等情為真正。被告雖又 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時效重行起計,被告已得向原告請求 云云,然法律行為安定性固然重要,惟如法律之程序尚有瑕疵 ,實質正義即已有傾斜,為維護原告之權利,法律安定性,自 應有所退讓,況且,原告於前來調解之初,其本意即為時效抗 辯,乃因尊重本院調委、又未能獲得正確告知或得以理解該法 律效果,陰錯陽差之下,致有前述過程之兩造間意思表示錯誤 發生,被告不應為原告錯誤意思表示下之倖得利益者,是以, 原告以此等為由,請求撤銷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 第88條、第92條等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於本院於111年10月7 日系爭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予以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件為形成之訴,性質上自無庸 為假執行諭知,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在本件之其他諸多主張,或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已經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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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