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88號
TPEV,111,北訴,8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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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88號
原 告 丘皓明

趙文莉
張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原 告 劉威業

張淑娃

潘福生

潘月英
訴訟代理人 潘福生
原 告 王文卿
訴訟代理人 蕭幼璧
被 告 謝孟津

陳威翰
陳怡君
被 告 陳尹釋
沈梅珍
訴訟代理人 沈梅玲
被 告 沈梅玲
訴訟代理人 沈梅珍
被 告 劉呂春桂

訴訟代理人 劉志銘
美惠
被 告 丘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丘力達
被 告 鄭祿

鄭仁興
謝鸞英
黃玉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趙文莉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津應給付原告丘皓明新台幣5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孟津應給付原告趙文莉新台幣11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孟津應給付原告張金葉新台幣5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梅珍應分別給付原告丘皓明新台幣2萬元、給付原告趙文莉新台幣2萬元、給付原告張金葉新台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梅玲應分別給付原告丘皓明新台幣2萬元、給付原告趙文莉新台幣2萬元、給付原告張金葉新台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鸞英應給付原告丘皓明新台幣1萬元、應給付原告張金葉新台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玉環應給付原告丘皓明新台幣3萬元、應給付原告趙文莉新台幣1萬元、應給付原告張金葉新台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孟津應給付原告劉威業新台幣453,700元;被告陳尹釋應給付原告劉威業新台幣3萬元;被告沈梅珍應給付原告劉威業新台幣2萬元;被告沈梅玲應給付原告劉威業新台幣2萬元;被告謝鸞英應給付原告劉威業新台幣1萬元、被告趙文莉應給付原告劉威業新台幣2萬元、被告張金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尹釋應給付原告張淑娃新台幣9萬元;被告劉呂春桂應給付原告張淑娃新台幣6萬元;被告謝鸞英應給付原告張淑娃新台幣3萬元。
被告陳尹釋應給付原告王文卿新台幣3萬元;被告劉呂春桂應給付原告王文卿新台幣2萬元;被告謝鸞英應給付原告王文卿新台幣1萬元。
被告謝孟津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新台幣1,353,000元;被



陳尹釋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新台幣9萬元;被告劉呂春桂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新台幣6萬元;被告張金葉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新台幣3萬元;被告趙文莉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新台幣9萬元;被告謝鸞英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新台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丘皓明、張金葉、趙文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津負擔全部。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翰陳怡君陳尹釋趙文莉、張金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另因被告謝孟津刑事案件 確定後,除原已起訴原告外之部分活會會員陸續得悉,且分 別追加原告、追加不同被告,本訟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 原則,故均准予追加原告、被告。又本件追加原告追加後標 的金額超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因原告聲明多有 追加變更,為精簡判決,以下僅依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經原 告確認之聲明為審理,不詳敘各原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二、原告主張、聲明:
(一)丘皓明趙文莉、張金葉:原告等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參 加以被告謝孟津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3年3月15日 至108年1月15日止,採內標制,每會合會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底標1,300元、最高則以3,000元為限,有互助會 會單可證。被告謝孟津於107年6月25日即逃匿無蹤,前經原 告等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由該署108年度 偵字第1512號偵查起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孟津有罪確定。原告丘皓明與其 母親丘黃秀蘭皆以現金交付1萬元會款予謝孟津。原告趙文 莉曾有四次以開支票方式交付會款予謝孟津,其餘均係以現 金交付。原告張金葉均係以現金交付1萬元會款予謝孟津。 被告謝孟津於111年4月25日已當庭承認直至渠107年6月惡意 倒會時止,原告均有按期繳交會款。系爭合會自107年7月開 始後直至108年1月15日止共計有9會(含二次加標之107年8 月25日及107年12月25日)確定無法繼續進行,原告等三人 均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被告謝孟津為會首,被告等均為 已知之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9條第1至3項規定,系爭合 會共計73會,死會64會,尚餘9個活會,被告等人自107年7 月迄今均未給付各期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原告,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得請求之會款如下:1.原告丘皓明



一活會會員,原得請求被告等給付64萬元,並請求被告謝孟 津與其他各該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渠等間應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之一被告已負給 付責任,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因原告丘皓明已與死會 會員陳尹釋、劉呂春桂分別達成和解收取3萬元及2萬元,縮 減先位聲明為請求59萬元;2.原告趙文莉為活會2會、死會2 會,得請求之每期會款應為62萬元(計算式:1萬元×62死會 (扣除本身2死會)×9次活會會期÷9會活會會員)。因渠尚餘 活會2會,故得請求124萬元,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因原告趙文莉已與死會會員陳尹釋、劉呂春桂分別達 成和解收取6萬元及4萬元,爰縮減先位聲明為請求114萬元 ;3.原告張金葉為活會1會、死會1會,得請求之每期會款應 為63萬元(計算式:1萬元×63死會(扣除本身1死會)×9次活 會會期÷9會活會會員)。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因原告張金葉已與死會會員陳尹釋、劉呂春桂分別達成和 解收取3萬元及2萬元,縮減先位聲明為請求58萬元。縱若認 除會首謝孟津外,其餘被告無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則 依各被告之得標會份,以備位聲明請求如下:1.被告謝孟津 :依民法第709-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全部死會會員應給付 原告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系爭合會全部死會會員應給付 原告之各期會款,已因原告等陸續與陳尹釋及劉呂春桂等人 和解,縮減為原告丘皓明為59萬元、原告趙文莉為114萬元 、原告張金葉為58萬元;2.被告沈梅珍:已得標2會,按原 告活會份數,應給付原告丘皓明2萬元、原告趙文莉4萬元、 原告張金葉2萬元;3.被告沈梅玲:已得標2會,按原告活會 份數,應給付原告丘皓明2萬元、原告趙文莉4萬元、原告張 金葉2萬元;4.被告謝鸞英:已得標2會,按原告活會份數, 應給付原告丘皓明2萬元、原告趙文莉4萬元、原告張金葉2 萬元;5.被告黃玉環:因被告以黃玉琳黃祥任及黃峯銘名 義,參與編號39~43等5個會份。編號42黃峯銘於104年9月15 日得標、編號39黃玉琳於105年3月15日得標、編號40黃祥任 於105年6月15日得標,及標號41號黃祥任於106年9月15日得 標,共計已得標4會。按原告活會份數,被告黃玉環應給付 原告丘皓明4萬元、原告趙文莉8萬元、原告張金葉4萬元。 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謝孟津沈梅珍沈梅玲謝鸞 英、黃玉環應連帶給付原告丘皓明5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謝孟津沈梅珍沈梅玲謝鸞英黃玉環應連帶給付原告 趙文莉1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孟津沈梅珍沈梅玲



謝鸞英黃玉環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金葉58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三項請求,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之一被告已 負給付責任,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謝孟津應給付原告丘皓明59萬元 、應給付原告趙文莉114萬元、應給付原告張金葉58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梅珍應給付原告丘皓明2萬元、應給付 原告趙文莉4萬元、應給付原告張金葉2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梅玲應給付原告丘皓明2萬元、應給付原告趙文莉4萬 元、應給付原告張金葉2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鸞英應 給付原告丘皓明2萬元、應給付原告趙文莉4萬元、應給付原 告張金葉2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玉環應給付原告丘皓 明4萬元、應給付原告趙文莉8萬元、應給付原告張金葉4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劉威業(110年3月12日始追加,且於111年11月23日仍追 加聲明):原告用銀行存摺做帳簿,會首謝孟津中國信託 帳號為000000000000,互助會有73人,從103年3月15號開始 ,每年加標三次(4月25日、8月25日、12月25日)每次標會 ,會首通知原告得標金額,10,000元扣掉得標金額,將餘額 轉給會首,轉帳日期、次數符合會單的規則,規律性。原告 是活會,故把得標金額扣除後,轉餘額過去。若原告為死會 ,應要有上開帳號轉得標金給被告之紀錄,然並沒有。倒會 前的最後一次,原告第64次轉帳紀錄為7,000元,有存摺可 證明原告為活會,原告已繳會款453,700元(卷二第15-43頁 )。並聲明:被告謝孟津應給付原告453,700元(卷一第451 頁)、被告陳威翰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陳怡君應給付 原告10,000元;被告陳尹釋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沈梅 珍應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沈梅玲應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鄭祿憲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鄭仁興應給付原告10 ,000元;被告謝鸞英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邱黃秀蘭應 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趙文莉應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 張金葉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59頁)。(三)原告張淑娃:原告參加會首謝孟津一萬元的互助會,原告會 單編號為12、13、14、15及16等五個活會,被謝孟津冒標3



會,還有2個活會,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陳威翰陳怡君陳尹釋、劉呂春桂謝鸞英丘黃秀蘭等6人為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如下之死會 會款,並聲明:被告陳威翰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陳怡 君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陳尹釋應給付原告90,000元; 被告劉呂春桂應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謝鸞英應給付原告 30,000元;被告丘黃秀蘭應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二第 226頁)。
(四)原告王文卿:原告參加系爭合會,餘如上原告張淑娃主張。 並聲明:被告陳威翰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陳怡君應給 付原告30,000元;被告陳尹釋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劉 呂春桂應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謝鸞英應給付原告30,000 元;被告丘黃秀蘭應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二第299頁) 。
(五)原告潘福生潘月英:原告潘福生為原告潘月英之弟均參加 謝孟津本件的一萬元會。原告會單編號為21、22、23、24。 原告潘福生之會皆是由原告潘月英代轉到被告謝孟津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帳號。並聲明:被告謝孟津應給付原告潘福 生、潘月英1,353,000元;被告陳威翰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30,000元;被告陳怡君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30 ,000元;被告陳尹釋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90,000元; 被告劉呂春桂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60,000元;被告張 金葉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30,000元;被告趙文莉應給 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90,000元;被告丘黃秀蘭應給付原告 潘福生潘月英30,000元;被告謝鸞英應給付原告潘福生潘月英30,000元(本院卷二第337頁)。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謝孟津:願負責,但人刑事執行中,被告陳威翰、陳怡 君並未參加系爭合會,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死會名單如下 (本院卷二第690頁):
 1.劉呂春桂:以3.劉美玲、4.呂明美名義參加二會,二死會。 2.陳尹釋:以17.陳尹釋、18.廖鑛唯、19.曹金葉名義參加三 會,三死會。
 3.沈梅珍:以25.26.沈梅珍名義參加二會,二死會。 4.沈梅玲:以27.28沈梅玲名義參加二會,二死會。 5.黃秀蘭(丘黃秀蘭):以11.黃秀蘭、10.丘皓明名義參加二會 ,一死會、一活會。
 6.張金葉:以52.53.張金葉名義參加二會,一死會、一活會。 7.劉威業:以44.劉威業名義參加一會,一活會。 8.王文卿:以49.王文卿、50.張茂盛名義參加二會,一死會、



一活會。
9.張淑娃:以12.高太太、13.張淑娃、14.高玉芬、15.高玉芬 、16.高太太名義參加五會,五活會。
10.趙文莉:以6.趙文莉、7.詹雲婷、8.詹太太、9.趙小姐名義 參加四會,三死會、一活會,一死會未取。
11.黃玉環:以39.黃玉琳、40.黃祥任、41.黃祥任、42.黃峯銘 、43.黃峯銘名義參加五會,四死會、一活會。 12.謝鸞英:以30.謝鸞英、31.鄭祿憲、32.鄭仁興名義參加三 會,二死會、一活會;
13.潘福生:以23.24.潘福生名義參加二會,二活會。 14.潘月英:以21.22.潘月英名義參加二會,一死會、一活會。(二)被告陳尹釋:被告皆有按時繳交會款,被告陳尹釋會單編號 為17、18、19,共三會,已繳至107年6月15日止,自107年7 月15日至108年1月15日及加標總共27萬元,九次會款,由於 會首行蹤不明,無法再繳交會錢,更不能交給原告及任何人 ,以免產生金錢事端,並非不繳會錢(本院卷一第107頁) 。被告與原告劉威業張淑娃潘福生潘月英王文卿並 不相識。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已付12萬元給原告丘皓明、趙 文莉、張金葉。依民法第709條之9及其立法說明、民法第27 2條,已得標會員就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無與會首連帶負 責之明文。原告趙文莉既已得標而成為得標會員(其應僅剩 1活會),則該部分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709條之7,原告一 概逕以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容有誤會。且因剩餘9會會份 有爭議,清償期已變更為無確定期限,縱認會款清償期已屆 至,然被告暫緩履行交付會款之義務,係因會首先前逃匿無 蹤,且原告亦要求勿私相授與會金,並一再拖延本件訴訟程 序所致,屬不可歸責於已得標會員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 當不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前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沈梅珍沈梅玲:原告丘皓明與其母黃秀蘭共認2會份 ,原告趙文莉認4會份、原告張金葉、被告沈梅珍沈梅玲 皆認2會份等,實際會員人數不明,合會自107年7月至108年 1月15日止(含107年8月25日及107年12月25日加標)計9會 不能繼續進行。惟嗣經訴外人丘力達即原告丘皓明之兄彙整 ,發現各會員申報會份至少有18份或12份活會,有丘力達製 作之會份表(本院卷一第75頁)及對被告謝孟津提起之刑事 告訴狀(本院卷一第77-97頁)。因實際剩餘9會會份為誰尚 未標取存有重大爭議,且有會員得標而會首收取會款後未交 付之狀況,嗣於108年1月19日由丘力達召集協調會,要求各



會員勿私相授與應繳納之會金(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並 無拒絕處理。參照民法第709條之9及其立法說明、民法第27 2條,依法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已得標會員就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無與會首連帶負責 之明文。原告所引之判決亦均未見已得標會員須與會首連帶 負責之論據。既已得標會員與會首責任範圍大小不一,則非 屬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情況,原告引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顯有誤會。被告謝孟津固曾口頭確認 剩餘尚未得標之會員為誰,然又改口表示尚有一人亦為未得 標之會員,本件剩餘9會尚未得標之會員為誰,尚有疑義, 若原告不能舉證,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 擔。依民法第709條之7及其立法理由,就「會單編號8詹太 太原本係由原告趙文莉得標,但渠嗣後卻侵占該筆款項而未 給付予原告趙文莉」,經被告謝孟津自認,而原告趙文莉亦 不否認,堪信為真。民法第709條之7與第709條之9既已就「 會款未交付得標會員」及「會員未得標」分別明訂,並各異 其法律效果,就該遭侵占會款之會份,原告趙文莉既已得標 而成為得標會員(其應僅剩1活會),則該部分法律效果應 依民法第709條之7,原告一概逕以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容 有誤會。原告丘皓明其母黃秀蘭趙文莉、張金葉亦為部分 會份之已得標會員,惟其三人聲明卻未將渠等應負責部分扣 除,當無所憑。被告並無會款遲延給付達兩期之總額之情事 ,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其所應負 責之全部會款,於法未合。縱認會款清償期已屆至,然被告 暫緩履行交付會款之義務,係因會首先前逃匿無蹤,且原告 亦要求勿私相授與會金,並一再拖延本件訴訟程序所致,屬 不可歸責於已得標會員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當不得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壹萬元會款 真正只有九個活會,最後卻跳出15多個自稱活會,因會首謝 孟津冒名、偷標,以會養會,原告趙文莉丘皓明、張金葉 需提出倒會前三個月之一萬元付款匯款證明,被告才可付款 予渠等。沈梅珍也是受害者,貳萬元的會,沈梅珍總共已繳 會會款610,000元,被會首侵占。被告最多只能付剩下應付 九個壹萬活會會錢。沈梅玲已於2021年11月給付會錢給潘福 生40,000元及張淑娃2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祿憲、鄭仁興謝鸞英黃玉環:按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並非規定已經得標會員與會首負連帶責任。就系爭合 會被告謝孟津已當庭陳述,被告謝鸞英係以自己與兩位兒子



之名義,參加三個會份,兩份屬於死會,僅鄭仁興名義部份 屬於活會。關於被告謝鸞英二個死會須付出款項部分,及仍 屬活會而可分得部分,主張抵銷。關於原告三人目前就合會 所參予者,活會/死會會份為:⒈丘皓明,1個活會、1個死會 ;⒉趙文莉,2個活會、2個死會;⒊張金葉,1個活會、1個死 會。就死會會份部份,死會會份之會員(含原告3人與被告 謝鸞英等),均應就每個會份各自提出9萬元,讓活會會份 會員據比例分得款項。活會會份會員得分取者,乃各次款項 之1/9乘以其活會會份數。原告應提出之金額分別為:丘皓 明9萬(1個死會,9次)、趙文莉18萬元(2個死會,各9次 ,合計)、張金葉9萬(1個死會,9次),謝鸞英部分則為1 8萬元(2個死會,各9次,合計)。前述款項應與其他死會 會員所提出之款項,依次依比例由9位活會會份會員分得。 被告黃玉環參與系爭合會,被告所參與者以自己或友人名義 為:⒈編號39黃玉琳(死會);⒉編號40黃祥任(死會);⒊ 編號41黃祥任(死會);⒋編號42黃峯銘(死會);⒌編號43 黃銘峯(活會);⒍編號49王文卿(活會,以友人名義);⒎ 編號50張茂益(活會,以友人名義)。關於被告謝鸞英部分 ,係三個會,分別為30謝鸞英、31鄭祿憲、32鄭仁興,其中 編號32為活會。據原標單內容第4條約定底標為1,300元,就 每一期應給付之款項即法條規定的各期會款,至少應是以一 萬元扣除底標數額後之金額,故每一會份至多僅能收取8,70 0元之各期會款,並非1萬元。被告並以其他被告主張對於被 告等四人有利之部分,以為依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 被告謝鸞英鄭祿憲、鄭仁興楊玉環部分均駁回。(五)被告陳威翰陳怡君丘黃秀蘭、劉呂春桂趙文莉、張金 葉均未以書狀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查,被告謝孟津因系爭合會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刑事確定判決) ,依該判決附表1編號16反推,系爭合會自被告謝孟津倒會 起至尾會,尚有9活會會份(不包括被告謝孟津向其他會員假 稱已標之活會會員),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在案,可 以認定。
(二)次查,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的規定及一般民間合會的習 慣,不論採內標制或外標制,民間合會是基於各分別會員與 會首間的信賴關係,依會首所提供的各會員資料,而由會首 與會員分別依合會的法律關係加以履行,會首是合會的靈魂 人物,各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甚或不相認識),所有得標的 情形與死會會款的收取併實際活會會員為何,均僅會首1人



得悉,尤其在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所成立的合會更是如 此,一旦會首倒會,所有的實際參與會份資訊,僅會首得悉 ,其餘會員均難以究明,而此種難以究明的舉證困難,其實 源自於各會員於參與會首所召集的互助會時,並未依民法第 70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完備各會員真實資料並簽名確 認所致,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也增加法院判決認定時的困難 。基此,本判決以下關於系爭合會實際參與的活會會員、死 會會份等,主要係參考唯一知悉系爭合會實際狀況之會首即 被告謝孟津的陳述,佐以前案刑事確定判決加以認定。(三)關於被告陳威翰陳怡君是否確有參與系爭合會而為死會會 員部分,已經上2被告於偵查時到庭陳述,並經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2被告係遭 被告謝孟津使用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該2被告並未實在參與 ,並經確定在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除系爭合會會單(並 不符合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形式,無法認定該2 被告已簽名確認參加系爭合會)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 以認定該2被告確實參與系爭合會,故原告劉威業張淑娃王文卿潘福生潘月英就被告陳威翰陳怡君部分的請 求,尚有誤會,而難採取。另原告劉威業請求被告鄭祿憲、 鄭仁興丘黃秀蘭給付會款,及原告張淑娃王文卿潘福 生、潘月英請求被告丘黃秀蘭給付會款部分,依卷內卷證, 除有不符合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系爭合會會單形 式上有記載外,亦查被告鄭祿憲、鄭仁興丘黃秀蘭簽名於 系爭會單上確認確實參與系爭合會的其他客觀積極證據,經 參考會首即被告謝孟津的陳述,應認被告鄭祿憲、鄭仁興係 由被告謝鸞英以被告鄭祿憲、鄭仁興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 被告丘黃秀蘭是由原告丘皓明以被告丘黃秀蘭之名義參與系 爭合會,被告鄭祿憲、鄭仁興丘黃秀蘭並非死會會員,故 原告劉威業對被告鄭祿憲、鄭仁興丘黃秀蘭的請求;原告 張淑娃王文卿潘福生潘月英對被告丘黃秀蘭的請求, 均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就其餘會份部分,經參考系爭合會會單記載及被告陳述,名 單應如下:原告趙文莉1活會、3死會(趙文莉雖主張第3會標 得後被告謝孟津倒會,故仍為活會,但與民法第709條之1第 1項有關個別會員僅與會首成立合會法律關係的法律明文規 定不相一致,就該得標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 ,僅得向被告謝孟津請求,不得再對其他會員主張活會的權 利);原告丘皓明1活會、1死會(即被告丘黃秀蘭部分);原 告張金葉1活會(1死會)、被告劉呂春桂2活會(2死會);被告 陳尹釋3死會(其中包括以廖鑛唯曹金葉名義參加各1會);



被告沈梅珍沈梅玲各2會死會;原告張淑娃5活會;原告劉 威業1活會;原告王文卿1活會、1死會(即張茂盛部分);被 告黃玉環1活會、4死會;被告謝鸞英1活會、2死會(即被告 鄭祿憲、鄭仁興部分);原告潘福生2活會;原告潘月英1活 會、1死會。以上多出之活會會份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 卷證大約勾稽,應即為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謝孟津 所犯侵占罪的犯罪事實部分。   
(五)原告丘皓明趙文莉、張金葉之先位聲明(本院卷二第739頁 ),除被告謝孟津部分外,明顯違反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明 文以會首非會員為全部標得會款之連帶債務人規定不符,自 難令被告沈梅珍沈梅玲謝鸞英黃玉環就其等所受遭倒 會的餘款請求,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以採取。惟被告謝孟津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並倒會 ,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維持,經扣除原告已自劉呂春桂部分 獲得部分死會會款之金額後,原告丘皓明趙文莉、張金葉 請求被告謝孟津給付,可以採認,故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另原告丘皓明趙文莉、張金葉分別請求被告沈梅玲沈梅珍給付死會會份會款部分,除原告趙文莉僅得認為尚餘 1活會(理由如上(四)所述)部分外,均可採認,故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4至5項(利息起算日依被告實際知悉受請求之翌日 起算,卷一第45頁)。被告沈梅玲沈梅珍雖抗辯並非故意 不清償,係因被告謝孟津倒會所致,且因原告要求暫不給付 死會會款,不應給付遲延利息,但原告僅請求死會會份款, 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相一致 ,尚有誤會,而難採取。至原告丘皓明趙文莉、張金葉請 求被告謝鸞英黃玉環應給付部分,已經被告抗辯應按此部 分原告死會會份及被告尚有的活會會份比例抵銷,雖民法合 會一節中,並無上可抵銷之法律明文,且因原告丘皓明、趙 文莉、張金葉各有等於或大於1死會之會份,被告謝鸞英黃玉環仍非不得就其各尚有的1活會會份向原告丘皓明、趙 文莉、張金葉請求並主張抵銷該活會會份之1萬元(丘皓明、 張金葉)、3萬元(趙文莉),並僅計原告尚餘會份的權利,故 原告丘皓明趙文莉、張金葉對被告謝鸞英黃玉環的請求 ,經部分抵銷後,應准許如主文第6-7項。依上,原告丘皓 明、趙文莉、張金葉除主文第1至7項之請求外,就超過部分 的請求,並不可採。
(六)原告劉威業請求部分,除對被告陳威翰陳怡君丘黃秀蘭鄭祿憲、鄭仁興部分,已經本院說明不可採的理由如(三) 所述外,其餘可以採取,故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利息起算 日依原告劉威業主張,晚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七)原告張淑娃請求部分,因其均為活會,且僅為部分請求,故 應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八)原告王文卿部分,因其另有1死會,只餘1活會,故僅得請求 被告陳尹釋給付3萬元、被告劉呂春桂給付2萬元(即其死會 會份部分),而被告謝鸞英,因尚有活會1會,依上(六)的說 明,得先相對抵銷王文卿死會之會份,尚餘1萬元,故應判 決如主文第10項,並駁回超出部分的請求。
(九)原告潘福生潘月英部分,對被告謝孟津會首,以倒會為由 請求給付尚餘活會會份之餘款1,353,000元,可以採取。另 請求被告陳尹釋、劉呂春桂部分,亦因該2被告全為死會, 而可採認。至被告張金葉、趙文莉並未就死會會份遭原告潘 福生潘月英起訴部分抗辯,亦可採認,另被告謝鸞英部分 ,經抵銷其對原告潘福生潘月英之活會會份後,原告潘福 生、潘月英僅主張3萬元(至多可主張6萬元,扣除抵銷1萬元 ),亦可採取,故判決如主文第11項。
五、綜上,原告等依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11項 部分,有理由,應准。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 駁回。又本件主要係因被告謝孟津辜負其餘會員的信賴所致 ,且目前無力償還,另其餘被告並無隱匿之情且應負擔的死 會會款不大,而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丘皓明、張金葉、 趙文莉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不具拘 束本院效力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 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訴訟全係因被 告謝孟津倒會所致,故酌定由被告謝孟津負擔全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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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