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11年度,26號
TPEV,111,北簡更一,26,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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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陳信華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繼承人莊高宗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欠款未清償約定事項,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請求被告於管理莊高宗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高雄市新興區,有 被告111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以該民事答辯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 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



參酌本件被繼承人莊高宗與原債權人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事 項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債權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 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新興區,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 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 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 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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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