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52號
原 告 邱金茂
黃哲信
林士弘
林士強
陳彩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熊凌
訴訟代理人 熊錫彪
被 告 何賢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拍賣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賢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1/8、1/8
、1/8、1/8,被告何賢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
.62平方公尺,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何賢貴應
將該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確定在案。因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09地號國有地上,若執行拆除
,只能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造成拆除之困難度,原告乃
聲請強制執行給付不當得利,並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欲投標
應買系爭建物後自行拆除,但因原告疏未先將現金繳至法院
出納室取得保證金臨時收據,逕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
金放入保證金封存袋內併同投標書投入標匭,致遭認定原告
之投標無效確定,原告當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民事執行處告知因拍賣條
件未查優先承買權情形,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確認優先購買
權起訴證明,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熊凌稱:被告只是出價50萬元參與投標而得標之拍定人 ,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尚未繳交得標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何賢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使基地與 其地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 上之效用,並避免房屋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 紛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 、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 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85至97頁、第109至113頁),被 告何賢貴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 熊凌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基地共有人即原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建物,亦有助於基地所有人與建物所 有人法律關係之單純化。是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建物行使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