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詹卉君
被 告 李巧雲(即李宗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宗勤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 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然訴 外人李宗勤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李宗勤 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繼承篇自98年6月10日起已改採全面限 定繼承,被告應就限定繼承所列之範圍,受列為本件請求清 償債務消費款之被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歷史 放款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