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曾婉琪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 月8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與文林路交叉 路口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又被告住所 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且為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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