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564號
TPEV,111,北簡,1756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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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64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被 告 葉嘉祥齊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授信合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 則,貸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 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均在桃園市,於本件貸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 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依被告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 時間及費用之額外負擔。況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 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 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 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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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