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301號
TPEV,111,北簡,1730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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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被 告 徐愛月(即蔡哲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愛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哲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哲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繼承人蔡哲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 並成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 款期間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 日,共計七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攤本息, 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繼承人蔡哲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 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繼 承人蔡哲汶死亡,被告徐愛月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哲汶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信貸客戶權利義務確認書 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一件、歷 史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蔡哲 汶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蔡哲汶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一百一 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徐愛月應於被繼承人蔡哲汶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 「連帶」二字,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信貸客 戶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債務協商 資料查詢一件、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蔡哲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給付三十二萬八千四百 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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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