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唐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唐珮琳起訴請 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1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通知限 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770元,該通知業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