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余盈蓉
被 告 王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王柏青於89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1年4月19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22,89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258,748元(內含消費款項248,0 44元、已到期之利息9,884元、已到期費用820元)未為給付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疫情,生意不好 ,現仍無法清償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合計258,74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58,748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影響,致無法清償債務,希冀與原告協商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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