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41號
原 告 陳杰
被 告 江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 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 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