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7號
原 告 林東權
被 告 丁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
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
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
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
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
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江宜芳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37號裁定可稽。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簽名,核諸前揭說明,本件
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