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蓮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80元,及自民
國98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2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月8日止,尚積欠18
3,98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