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027號
TPEV,111,北簡,1702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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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胡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0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 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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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