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949號
TPEV,111,北簡,16949,202301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4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被 告 劉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公司)邀同被告劉治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廠牌TOYOTA、型 式RAV4 HV 2.5L 旗艦4WD、顏色白色、年份2021年之車輛( 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簽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二份(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五 年六月三日止(共六十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六千九百元。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符合 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 日取回系爭汽車,前已發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分述如下:  ⑴租金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截至取車日止(即一百一十一年 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計五期),被告應繳付 租金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26,900元×5=134,500元 )。
 ⑵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總租期六 十期,被告已繳付九期租金,另應繳付五期租金,剩餘租



金為四十六期(月);而第二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 金總合乘以百分之三十,被告應繳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26,900元×46×30%=37 1,220元)。
  ⑶通行費三百一十四元: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八)項約定 :「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概由承租人負擔。」。  ⑷綜上所述,被告禾企公司積欠原告共計五十萬六千零三十 四元,計算式:134,500+371,220+314=506,034,然扣除 履約保證金二十六萬元後,被告禾企公司尚積欠原告二十 四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被告劉治中既為被告禾企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㈢對一百一十年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四十五」、 「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四」沒有意見。被告有履約 保證金二十六萬元,但是不夠扣抵。原告以未到期租金總額 百分之三十計算補償金係因當時合約有經過試算決定這個比 例,按車輛的款式、車型不同,會去計算車輛折價的狀態。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二件、被告劉治中身分證件影本一 件、被告劉治中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被告劉治中及被告禾企 公司經理名片影本各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 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影本一件 、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被告禾企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禾企公司法定 代理人沈文傑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劉治中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二件、被告劉治 中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劉治中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被告 劉治中及被告禾企公司經理名片影本各一件、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一件、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車輛及文件點



交簽收單影本一件、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影本 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被告禾企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 被告禾企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文傑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劉治中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禾企公司及 被告劉治中連帶給付租金、車輛折舊損失補償之違約金及通 行費:
 ㈠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 部或全部,…如租賃車輛標的受有損害,承租人同意全額負 擔。」。次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八)項約定:「租賃期間 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 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 以現金償還。」。再按系爭租約第一份三年合約第八條第( 四)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一年內終止契 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二年 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繳租金總和×30%、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繳租金總 和×50%。」。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被 告劉治中為禾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經查:⑴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三)項、第(八)項、第九條 之約定內容,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十三萬四千五 百元、通行費三百一十四元,為有理由;⑵原告取回系爭汽 車前,被告企禾公司僅繳付九期租金,依系爭租約第一份三 年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第二年內違約時需賠償未繳 租金總和百分之三十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依前揭約定內 容可知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係 經過試算決定這個比例,按車輛的款式、車型不同,會去計 算車輛折價的狀態等語,而依前揭違約金之計算比例與原告 自承所屬行業之汽車租賃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四十五」 、「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四」所顯示利潤14/45之 社會經濟狀況相比較,本院認符合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與一般



客觀事實,原告主張違約補償金之標準並未高於同業利潤標 準,違約補償金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應屬適當;⑶基上,被告積欠共計 五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134,500+371,220+314=50 6,034,扣除履約保證金二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506, 034–260,000=246,034。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