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920號
TPEV,111,北簡,1692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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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郭晉宜(原名:郭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73元,及其中新臺幣124,479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49元,及其中新臺幣216,725元部分,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並於95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後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 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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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