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893號
TPEV,111,北簡,1689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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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陳韋伶(原名:陳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2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 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3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85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聯邦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貸 款額度新臺幣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聯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業經聯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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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