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836號
TPEV,111,北簡,1683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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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寶
被 告 陳昕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在借款額度內,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與原告於90年6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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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