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 告 吳蕙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惟未依約清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再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申 請分割,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訴外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 盛銀行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9717元 95年9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7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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