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719號
TPEV,111,北簡,1671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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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音蘭
楊仁傑
被 告 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民 國93年7月14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國民現金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 已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 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2193元 (國民現金) 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 18.25 95年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2957元 (信用卡) 95年9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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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