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608號
TPEV,111,北簡,1660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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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東丞
被 告 張珮連


張太郎


李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珮連張太郎李木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張珮連張太郎李木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 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程 耀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倍廷,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珮連於93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張太郎李木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原告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8 6,312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開始償還,詎被告 林純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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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