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15時13分,駕駛車號000 -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蔡馨誼所有、訴外人蔡瑞楨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541元(含工資36,73 5元、烤漆33,987元、零件50,8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4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 「A車(即被告車輛):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 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 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 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 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 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21,5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 0,819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89頁),至11 0年1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2年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99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6,735元、烤漆33,987元,本 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9,712元。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712元,及自111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18752 50819×0.369=18752 32067 00000-00000=32067 二 11833 32067×0.369=11833 20234 00000-00000=20234 三 1244 20234×0.369×2/12=1244 18990 00000-0000=18990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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