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528號
TPEV,111,北簡,1652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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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39元,及其中新臺幣132,989元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間、102年9月間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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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