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吳昶毅
被 告 楊蓉蓁(原名楊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51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限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 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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