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335號
TPEV,111,北簡,1633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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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許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 週年利率9.9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8月 7日止,尚積欠本金395,05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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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