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270號
TPEV,111,北簡,16270,2023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胡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0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 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7,134元 ,利息2,871元,合計290,005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 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欠錢還錢,同意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 9-31頁),復被告自陳同意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