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247號
TPEV,111,北簡,1624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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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鄒曜駿(原名:鄒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8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 又於96年間毀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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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