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3號
原 告 王宏鈴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鼎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鼎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鼎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3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 明:被告陳沛應支付原告新臺幣70萬4772元及自109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鼎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族公司)應支付原告 71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鼎族公司代表人被告陳沛於110年9月30日簽發瑞興銀行 支票(支票號碼HG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30日,面額71萬
6946元,發票人鼎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未料,原告於111年5月30日 向第一銀行萬隆分行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本件因被告即債務人陳沛為解決其夫即訴外人宋文泰 在外積欠之款項,向原告借款89萬3218元,而後原告109年6 月10日依被告陳沛指示匯款89萬3,218元至訴外人盧明薰中 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並由原告以電腦打字返還代償宋文泰 前女友盧小姐案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約定「1.甲方代 償金額新台幣89萬,原雙方約定110年1月起乙方分2年半30 月攤還,可建議分3年36期攤還。」、「2.乙方110年3月15 日開始每月電匯甲方24,722元,每月15日前電匯,遇假日提 前,逾期收取百分之5利息。乙方110年1月5日前開立銀行支 票716946元作擔保,到期日110年9月30日…」、「3.提存所1 6萬元,目前尚未拿回,等拿回後總金額再扣除。」,並由 原告於繕打完畢後印出、拍攝後以line傳送執行辦法影像給 被告陳沛,被告陳沛雖依約交付約定作為擔保債務之系爭支 票,惟其後被告陳沛卻未依約於110年3月15日電匯約定之2 萬4722元至原告帳戶,持續拖欠至110年8月27日。原告以li ne通知被告陳沛「9月15日2400最後期限絕不延期逾時請趙 律師提起訴訟」、「3月4月5月3個月加百分之5利息一次匯 入我帳戶77,875元(註:本金7萬4,166元,利息:3,709元)」 、「6月到9月4個月每季開一張支票四張掛號寄來,一年為 限25,958」及,並以line表示「希望如妳(註:被告陳沛)所 說記得16日轉帳15,000元(註:本金1萬4,285元,利息715元) 」,並同意更改還款方式從每月2萬4,722元,降至每月1萬5 ,000元。惟此後,被告陳沛雖依約於110年9月22日分別轉帳 5萬元及2萬7875即雙方約定之7萬7875元,及給付110年10月 至111年5月6期每期1萬5000元之分期金額,但至111年6月後 被告陳沛再次違約不付款,依雙方約定之執行辦法,被告陳 沛於違約未依執行辦法還款時,自應一次返還剩餘全部欠款 ,及自109年6月10日即原告交付89萬3218元日起,至清償日 止百分之5利息,請求如先位聲明。
㈡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明文。原告持有被告鼎 族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於111年5月30日遭退票未獲付款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鼎族公司給付票款。
㈢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陳沛應支付原告70萬4772元及自109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 位聲明:被告鼎族公司應支付原告71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應證明與被告陳沛間借 貸合意及交付金額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提出原證3第一銀行匯款單及存摺明細,顯示匯款金額89 萬3218元,匯款人原告、受款人訴外人盧明勳,然原告匯款 予89萬3218元至訴外人盧明薰原因多有,或為清償、贈與、 貨款等均不明,難僅原告一方之言認係原告依被告陳沛指示 匯款89萬3218元至訴外人盧明薰帳戶,不足認原告交付借款 予被告陳沛。而原證4執行辦法,原告自稱其製作且上僅原 告簽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與「ChenPei 」間之紀錄,然無任何證據證明「ChenPei」為何人,難認 「ChenPei」即本件被告陳沛,均未能證明原告所稱借款89 萬3218元之合意,則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被告陳沛間借貸事實存在,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沛給付70萬 4772元,即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鼎族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本院卷第 19頁)於111年5月30日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 頁)。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鼎族公司負擔發票人責任給 付票款,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陳沛應支付原告70萬4772元及 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鼎族公司應 支付原告71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10年11月20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1萬6946元 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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