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9號
TPEV,111,北簡,149,202301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星辰貿易張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6萬8,556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各該 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4萬2,75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附表1-2所示 各該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3至11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棟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 圍為96分之29。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 人闕梅桂等7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房屋1樓至3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2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出租收益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上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l0 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自承每月 需給付原告之租金,扣除稅金後,每月為6萬3,800元(計算 式:24,000×29/96=72,500,再扣繳租賃所得l0%及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2%)。惟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



就l09年7月至同年12月部分未報稅,此部分每月需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7萬2,500元。則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5 個月,被告共積欠原告292萬3,200元(計算式:63,800×39+ 72,500×6=2,923,200),扣除被告於l10年7月15日匯款78萬 44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14萬2,756元。並聲明:如上述 擴張後之聲明(按原告雖未爭執被告已為下列清償金額,然 並未減縮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 原告前對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起訴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租金 ,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因 集辰公司沒錢,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前開判決分別提存擔 保金58萬8,812元、60萬8,540元,合計119萬7,352元。該 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l0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被告在前案上訴審已 表明該提存款是要清償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並有去狀給 法院請原告行使權利,已生清償效力。
(二)且被告於l07年1月5日已匯款予原告,但原告不收,並將 款項匯回予被告,故本件不用計算利息。
(三)又被告除於l10年7月15日匯款78萬444元外,亦於l11年1 月4日匯款38萬2,800元,並自111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 均匯款6萬3,800元。又被告於111年5月份因房客退租及疫 情原因向房東提出退租,經雙方協議達成自111年6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降租為每月租金20萬元,故原告每 月租金為5萬3,167元;因同年6月份正在協商,故6月、7 月租金在同年7月4日匯款l0萬6,334元,被告於同年8、9 月亦均匯款5萬3,167元,復於ll1年l1月13日匯款ll9萬7, 352元(以上均不含匯費15元),是被告已全部清償。(四)另原告每年租金總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24,000×29/96 ×12=870,000),故l09、110年度應呈報之金額共174萬元 ;而原告之l09、110年度扣繳憑單依序為43萬5,000元、1 30萬5,000元,合計174萬元。本件係因109年度下半年兩 造尚在訴訟中,被告未給付下半年租金,其後已給付租金 而報稅在110年度,並無原告所稱短報扣繳金額之情形, 故l09年7月至同年12月部分租金並非7萬2,500元。(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全棟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96分之29。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與系爭房屋之其



他共有人闕梅桂等7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 3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 金每月2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出租收益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於扣 除稅金後為6萬3,800元【僅其中l09年7月至同年12月部分 租金是否為7萬2,500元有爭執。又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足佐 (本院卷第13至22頁)】。  
(二)l11年6月至同年9月部分租金協議調降為每月20萬元,按 原告之比例為5萬3,167元【此部分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 同意書足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三)被告已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即於l10年7月15 日匯款78萬444元;l11年1月4日匯款38萬2,800元;自111 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各匯款6萬3,800元;111年7月4日 匯款l0萬6,334元;111年8、9月各匯款5萬3,167元;ll1 年l1月13日匯款ll9萬7,352元【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匯款人證明聯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足佐 (本院卷第47、61、151至157、163至1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就l09年7月至同年12月部分每月應給付之 租金為7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而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被告已提出相關 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說明,是此部分之 租金仍應為6萬3,800元。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 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 於l07年1月5日匯款予原告,但原告不收,並將款項匯回 予被告,故本件不用計算利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租金係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並未包含107年1月 之租金,而被告亦未提出其已就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之 租金提出給付而遭原告拒絕受領之證明,則被告抗辯無須 支付利息云云,自非有據。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 訴外人集辰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請求租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為 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包含該案被告集辰公司應返還



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該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l0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為第二審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集辰公司在第一審 判決後,即分別提存擔保金58萬8,812元、60萬8,540元, 合計119萬7,352元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固抗辯其在該案上訴審即表明該提存款是要清償本件租金 債權云云,惟查集辰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主體,集辰公司 因上述第一審判決敗訴所為之提存,依上開規定,並不生 清償本件租金債權之效果。
(四)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按時於每月5日給付各期租金,亦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匯款時指定應抵充之租金債務,則按上述規定依序抵充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之租金,包含111年5月之12,710元(詳附表四之計算說明)及111年6月至9月之各53,16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合計22萬5,378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應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編號 積欠月份 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 12,710元 2 111年6月 53,167元 3 111年7月 53,167元 4 111年8月 53,167元 5 111年9月 53,167元 以上合計225,378元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編號 積欠月份 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1 111年5月 12,710元 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6月 53,167元 同上 3 111年7月 53,167元 同上 4 111年8月 53,167元 同上 5 111年9月 53,167元 同上
附表三: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5日 780,444元 2 111年1月4日 382,800元 3 111年2月7日 63,800元 4 111年3月1日 63,800元 5 111年4月1日 63,800元 6 111年5月5日 63,800元 7 111年7月4日 106,334元 8 111年8月1日 53,167元 9 111年9月1日 53,167元 10 111年11月13日 1,197,352元 以上合計2,828,464元

1/1頁


參考資料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