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438號
TPEV,111,北簡,1443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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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 告 姬張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06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48元,及其中新臺幣122,321元部分,自民國90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00年4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信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48元(含本金122,321元、 循環息4,801元、違約金426元)等語。而富邦商銀於94年1 月1日與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 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48元,及其中122,321元部分,自 90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修法 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利息加計違約金後為16.5%,顯然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 5%最高利率規範要旨。又原告對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稱 沒有意見,仍要請求,請求法院依職權處理等語。從而,本 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過高,且衡之加計本 件經前述准許之請求部分,已接近法定利率上限,若再允許 加計其他違約金之請求部分,顯將逾越法定利率上限,殊非 公允,爰駁回其他部分而認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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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