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118號
TPEV,111,北簡,14118,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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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8號
原 告 楊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陳墀軒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曾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台 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並申請附卡(下稱系爭附卡)由被告使用。兩造於111年 6月16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名下財 產各歸所有,債務各自負擔,被告已無資格繼續使用系爭 附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1年6月24日22時4分49 秒,在天富珠寶銀樓刷系爭附卡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2 8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嗣已向台新銀行繳清全部款項,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8萬元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申辦信用卡,分別持有 正附卡使用,故被告持有使用系爭附卡並非侵權行為。兩造 離婚後,被告因要送生日禮物給被告之母,被告於111年6月 24日22時4分49秒,在天富珠寶銀樓消費,被告只刷系爭附 卡簽帳28萬元,其他金額被告支付現金給銀樓。原告係正卡 持卡人,依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對系爭附卡帳款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正卡持卡人,被 告為系爭附卡持卡人,兩造於111年6月16日離婚,離婚協議 書上約定債務各自負擔,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 24日22時4分49秒,在天富珠寶銀樓刷系爭附卡簽帳消費28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28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天富珠寶銀樓消費明細、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第83頁),且被告對於兩造離婚協議內容 及其於離婚後仍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28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28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28萬元,被告依法自應返還 其利益28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 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 訴,他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附卡簽帳款28萬元,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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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