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114號
TPEV,111,北簡,1411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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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4號
原 告 林嶽
林國偉
被 告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嶽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偉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林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林國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間成立億圓富投資控 股公司吸金案(下稱億案)自救會,被告為自救會會長,自救 會委任律師游孟輝亦是被告極力推薦。兩造等人規範必須繳 交工作費、律師費,及對直屬副總提告之人才能成為自救會 會員,後歷時2個月找來約300人加入自救會,並委託游孟輝 律師協助對億案進行訴訟至今。自救會幹部會議於律師處開 會討論訴訟事宜,並約束如要與億案被告談和解,要推派三 人以上的人選,詎被告不遵守約定,私自一人跟周瑞慶、吳 並修、夏子茵談判,並與周瑞慶簽和解契約書,嗣又帶領約 100人與其簽和解契約書,造成周瑞慶被輕判至14年刑期。 且被告於簽和解書後多次要求法官讓周瑞慶交保,不顧全體 被害人之權益。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凌晨滅掉自救會LIN E群組,居心叵測,原告驚覺不妙才知其從未繳交律師費, 根本與自救會會員資格不合,更無資格當會長,嗣自救會於 107年11月12日重新選林嶽會長。被告於111年7月8日於群 組中辱罵原告,指稱原告利益分贓並蒙騙大家、原告係游孟 輝律師的走狗等語,侮辱原告之名譽與人格。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嶽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偉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自救會尋找律師過程中,由會員介紹游孟 輝律師稱很便宜,大家都負擔得起,嗣由會長即被告、總召 即原告林國偉與游孟輝律師接洽,自救會一人4,000元,後 謝收5%,林國偉及被告當窗口可不用付5%,並以280位人頭 算律師費上限,後加入成員的律師費則納入工作費使用。自 救會成員最高收到301位,並組成委任人名冊及損害債權明 細表。然游律師違反約定,私下找原告在外收取受害人的債 權再組第二群自救會,原告聽命於游律師稱是被告組的第二 群,以此誣陷被告,又以此提告被告妨害名譽,有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才將群組關閉 並退出。被告於106年8月始幫游律師收取律師費,由原告林 國偉及被告定期跟律師開會。嗣發現律師不守信用,把全部 會員委任在被告名下,多次答應要跟被告簽約,但都不履行 ,說「口頭契約」也算。被告調查發現游律師於其他案件也 有狀況發生,並陪同他案會長向律師公會檢舉,游律師被移 送懲戒。故律師開始污名化被告,並解任被告一家五口,而 未事先通知。律師一開始說被告可不用繳律師費,事隔一年 半後向原告說被告沒繳律師費,任憑原告在他們新群組長達 一年多,以被告沒繳律師費為題,不斷污辱PO文侮辱被告, 被告才提告。原告配合游律師背信於全體自救會成員,圖利 給億案被告副總蔡豐益,暗中撤掉蔡豐益之刑附民告訴。原 告配合律師把自救會兩件刑事附帶民事之告訴搞到全部停擺 ,說原告是律師的走狗、自救會是栽在原告身上一點都不為 過。游律師於刑附民128號案件配合主謀周瑞慶的律師,請 求法官裁停到副總三審定讞完。並由書記官寄了297份裁停 書予游律師要轉交給大家,然游律師沒有幫大家於10日內提 出抗告,原告亦配合律師隱藏該份裁停書,背信於自救會, 使大家失去知的權益及抗告的權益群組皆被原告把持、護航 律師,原告林嶽會長,原告林國偉總召,任由游律師這 般亂搞,不顧全體受害人的權益。有被告與書記官通話內容 可證。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配合律師亂搞致使上開二件停擺 。以個人經驗觀察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被告 並無出於惡意之攻訐而於主觀上有妨礙原告名譽之犯意,亦 難僅憑相關用字遣詞是否嚴謹、所引用的比喻是否恰當或是 過於尖銳,甚至帶有揶揄意涵,即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責 相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於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稱原告利益



分贓(被告用"張"字),蒙蔽大家,是游孟輝的走狗(本院卷 第13頁,下稱系爭言論)。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因系爭言論賠償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 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 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 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 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且行為人之行為苟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群組內所張貼之系爭言論,觀其「走狗」、「 利益分贓」等詞,以一般社會通念,已隱含蔑視、侮辱、不 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且系爭言論除使被批評 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見聞該等文字 、圖像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 無助於任何發現真實或意見交流,更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 意見等目的,故被告張貼之系爭留言顯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而足以認定已侵害原告的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3.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聽任游孟輝律師所言,且游孟輝律師 受任後未善盡受任人職務所致,但查,游孟輝律師是否真有 被告上項抗辯行為,與被告上項妨害原告名譽權係屬二事, 被告亦非不得以平和的方式陳述對游孟輝律師的行為的不認 同,非必須以系爭言論表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 卸飾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4.被告又另抗辯系爭言論,僅屬主觀價值判斷及評論,不能以 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責相繩,但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 未理性討論或描述億案進行的過程,僅以系爭言論批評原告 ,並無助於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更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 意見等目的時,被告系爭言論,已屬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亦與憲法所保障個人言論之自由 不符,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項抗



辯,亦有誤解,而難採取。
 5.次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審酌被告僅因雙方的億案糾葛即率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雙方互告併雙方的學經歷等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隱 私,詳個資卷及筆錄)及其他應審酌慰撫金的一切情狀,認 原告分別請求20萬元賠償,尚屬過高,應各以1萬元為宜。 原告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提自救會籌備會議(本院卷第57頁) 、損害債權明細表、委任人名冊(本院卷第61-67頁)、台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 -72頁)、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57頁)、台北律師公會倫 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本院卷第75-105頁)、終止委任陳報狀 (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於他案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 11-117頁)、他案所附證據(本院卷第119-178頁)、和解 書(本院卷第179-187頁)、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9-1 91頁)、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93-196頁)、新北地院108年度金字第128號裁定 (本院卷第197-210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1頁)、譯 文(本院卷第21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225頁)等 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億案之求償多有紛爭,並不能成為被告 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的正當理由,且不影響前述的認定 與說明,故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依雙方勝 負比例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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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