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295號
TPEV,111,北簡,13295,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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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陳瑞麟
被 告 高銘寬
高永懋

高銘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高永豐就被繼承人高畑、高張月雲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代位人高永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86
年度票字第106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3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為高永豐之債權人。高永豐之父
即被繼承人高畑前於84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高永豐與其母高張月雲及被
告共同繼承,又高張月雲於繼承高畑之遺產後,於103年6月
30日死亡,遺有其繼承自高畑之如附表二遺產,由其子女即
高永豐與被告繼承,高永豐及被告對高畑、高張月雲遺產之
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高畑遺產應繼分欄、高張月雲遺產應繼
分欄所示。因高永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
無從受償。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勢必不利於各權利人對不動產
之使用與收益,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
方式,即可保持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利用之效益,故請
求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高永
豐間就被繼承人高畑、高張月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
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合計應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
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主張高永豐積欠其30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
產,因遺產未分割,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高永豐與高張
月雲、被告共5人共同繼承高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
分各為5分之1;而高張月雲在103年6月30日死亡後,高永豐
與被告3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二之高張月雲遺產,每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146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卷第19-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8146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卷內證
據資料,查無系爭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之約定,被告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
不分割之約定,而高永豐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與被告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達成協議分割,堪認高永豐
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僅為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12分
之1(即高畑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有系爭遺產登記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43頁),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除債務
高永豐外之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兼衡原告起訴目的本
僅為求就高永豐之權利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此觀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18146號卷即明,故認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
示之高永豐及被告對高畑、高張月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本院既認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原告自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高永豐應有部分為執行,則其請
求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高永豐就系爭遺產變賣所得價金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告與高永豐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高永豐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畑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高畑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3平方公尺 1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155.37平方公尺 12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張月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高張月雲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3平方公尺 6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155.37平方公尺 6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繼承高畑遺產之應繼分 繼承高張月雲遺產之應繼分 就公同共有12分之1之系爭不動產,合計應分配比例 1 高永豐 5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高銘寬 5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高永懋 5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高銘振 5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高銘寬 4分之1 3 高永懋 4分之1 4 高銘振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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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