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73號
原 告 余易霖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黃伊伶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自雙方交往及自民 國100年4月8日結婚迄今逾10年,並先後生育兩名子女且均 年紀尚幼,夫妻關係和睦融洽,一家和樂,人神共羨;豈料 近期原告一再發現被告乙○○行為有異,且對家庭成員及夫妻 間之相處態度不若以往,時常藉故爭吵,原告心有疑慮下, 赫然發現被告乙○○與其婚前交往之男友即被告甲○○,仍保持 密切聯繫且交往關係過從甚密,有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上男女 間正常互動之情事與行為,原告始知受騙且多年犧牲付出幾 乎付之一炬,悲痛至極之際始發覺原有美滿之婚姻生活及身 為被告乙○○之法定配偶身分關係權利,遭被告2人嚴重侵害 ,此有被告2人間之網路對話內容可為佐證;觀諸被告甲○○ 傳送予被告乙○○之訊息內容,提及被告乙○○之婆婆等情,足 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已婚之情事,知之甚詳,甚至被告 甲○○亦有與他人存有婚姻關係並共組家庭,卻未反思經營自 己之婚姻生活,與同有配偶之被告乙○○私下交往,是被告2 人皆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分關係之配偶權之人至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原告已捨棄對被告乙○○對於本件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雙方簽立之保證書可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答辯略以:援引鈞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 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原告不得以配偶權 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甲○○既然是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外第三人,自不須 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契約問題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並無利益受侵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取得之電子郵件截圖 ,係非法侵入被告等人之信箱而取得,以侵害被告等人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該 等郵件內容亦僅是在敘述被告多年前曾經交往過之事實,被 告2人間亦無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所謂 配偶權之問題;又原告已捨棄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被告乙○○對原告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被告甲○○亦得免除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0年4月8日結婚,育有長女(102年1月生 )及次女(106年5月生)2人;嗣雙方於111年9月5日就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簽立保證書,原告同意捨棄對被告乙 ○○本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一切與本件相關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意撤回起訴,被告乙○○則同意撤回對 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及不再請求與本件相關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另同意協議離婚等情,有雙方之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保證書各乙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第1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頁),可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見本院卷第197頁):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639號、第1594號、第1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 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 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 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 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9月5日簽立保證書,內載 原告同意捨棄對被告乙○○本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及一切與本件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意撤回起 訴,被告乙○○則同意撤回對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 訴,及不再請求與本件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 另同意協議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雙方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 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同意捨棄對被告乙○○本件之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一切與本件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同意撤回起訴,則原告再起訴主張被告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見本院卷第197頁):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 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 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 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
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無疑。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乙○○有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上男女間正常互動之情事 與行為,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 告甲○○與乙○○2人間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 來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1頁)。被告甲○○ 及乙○○對於系爭電子郵件係其等2人間之對話內容乙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而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被告甲○○與乙○○對話內容:「妳婆婆的名字我都不 知道」、「我會一樣的愛妳,不變」、「Email的信要刪 喔,垃圾信跟備份都要刪」、「妳會堅持對我的感情嗎? 我真的比妳想像中的愛妳很多很多」、「我要先離婚了, 我不會後悔,15年前後悔過了」、「我會處理掉所有的障 礙,等妳,這是我人生的意義,最重要的目標,為了彌補 我欠妳的幸福…我很固執的愛妳」、「我心情難過到不太 能上班,眼淚一直掉」、「我要為了我們的未來努力」、 「親愛的…還好我有找你,有多些我們心中能再回憶的事 ,我們先把愛放心裡,像以前一樣藏起來…」、「對我來 說,你在我心裡一直都忘不掉,一直留在重要的位置,沒 有人能取代…我真的很愛你…真心的愛你」、「我好需要你 的擁抱,我的心好痛好悶」、「我真的好痛…有多愛你心 就有多痛…」、「我也好想見妳,希望以後能天天見面, 為了這個目標在努力」、「晚安了,我最愛的人,早點休 息,愛妳」、「不管路有多難走…我們的心都是在一起的 」、「我現在勇敢面對自己的感情,我不會變的,我不想 再錯過,不想後悔,因為我愛你…真心愛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甲○○已知被告乙○○係有 配偶之人,並與被告乙○○為顯非出於一般朋友之交際往來 ,不論被告甲○○與乙○○有無相愛或長相廝守之真意,被告 甲○○與乙○○間前開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非一 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 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甲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 據。
2.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 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 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 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 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 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 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 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雖 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 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 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 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 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 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 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 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 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 係之存續,因此,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 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 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整體而 言,刑法第239條規定尚非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惟 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 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 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 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 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 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 認與維護,惟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
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 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 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 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 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 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 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 致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 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該刑罰規範, 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 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 性尊嚴密切相關,刑法第239條規定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 ,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 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 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 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是刑法第239條規 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 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 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 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限制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等理由, 據此認定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 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非認為婚姻關係 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內容 文字即明。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之 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另通姦行為 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 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 ,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一方配 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 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 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
反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 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且配 偶權係基於婚姻契約而來,應解為配偶間彼此互負之義務 ,非係得對未進入婚姻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主張之權利等云 云,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
3.另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為原告不法蒐證所取得 ,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 0頁至第15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 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 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 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 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 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 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 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 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 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 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 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 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 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 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 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 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 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 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 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 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
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 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 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 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 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 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 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 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 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 、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 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經營早餐店(見本院卷第1 94頁),並無電腦專業,倘被告乙○○未告知原告其系爭電 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原告不可能知悉而取得前揭系 爭電子郵件對話紀錄,難認系爭電子郵件對話紀錄係原告 私自侵入被告乙○○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所獲得。縱認原告 係自行獲悉被告乙○○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惟被告乙○○ 未主張原告係以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進入其電子郵 件信箱,且被告乙○○既未以妥適之方式使其電子郵件信箱 不易為他人進入,即未合理期待系爭電子郵件具高度隱秘 性;衡諸原告進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查閱系爭電子郵件之 目的,係為維護其與被告乙○○之婚姻,堪認其取得系爭電 子郵件對話紀錄之手段、目的均未逾比例原則,系爭電子 郵件對話資料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對話紀錄 為原告不法蒐證所取得,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4.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間,有前揭逾越正常已婚男女間 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2人間婚姻 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因而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 見本院卷第16頁),於法核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 目前經營早餐店,110年度給付總額25,507元,財產總額8 43,510元;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為西點廚師,11 0年度給付總額323,402元,財產總額30,00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 份可參(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4頁)。審酌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 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 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5.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 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 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9月5日簽立之保證書內容 觀之(見本院卷第133頁),明文記載「乙方(即原告) 對甲方(即被告乙○○)提出侵害配偶權一案…」文句,暨 其對被告乙○○同意捨棄對被告乙○○本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及一切與本件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意 撤回起訴,同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情,可見原告已明確 知悉被告2人間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仍與被告乙○○就 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 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達成合意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 原告已捨棄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乙○○對
原告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被告甲○○亦得免除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於法有據,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2人間應內部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15萬元部 分,即亦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甲○○僅需就其應分 擔之15萬元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甲○○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請 求被告乙○○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