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589號
TPEV,111,北簡,1158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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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89號
原 告 邱艾苓
被 告 陳忠
黃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0,342元,及其 中212,0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8,293元自民 國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2月13日,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口3段交叉口時 ,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碰撞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該處由原 告所騎乘之MXB-83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 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下腹部、右大腿、右小腿、 左膝多處挫傷及瘀斑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 手機、安全帽等物毀損。又系爭A車為被告乙○○○所有,被告 乙○○○將系爭A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甲○○騎乘,其行為明顯不 當,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8,356元、系爭B車修理費41,755元 、手機等物品之損害38,719元、看護費用4,800元、工作損 失8,960元、交通費用2,06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2



4,65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317元 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0,34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342元,及其中212,04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8,293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機車,竟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騎乘系 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辛 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 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時, 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發生交通事 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 外側慢車道貿然左轉欲往基隆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B車,沿同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交叉 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下腹部、右大腿、右小 腿、左膝多處挫傷及瘀斑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 、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且經本院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甲○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5至11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下腹部 、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多處挫傷及瘀斑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28,356元之事實,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吉田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吉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德河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 、德河聯合診所門診收據、信恆診所診斷證明書、信恆診所 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信恆診所門診費用收據、信恆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本院 卷第107至11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 療費用28,356元,自屬有據。
 2.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41,755元 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B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63頁、第83頁),惟查,系爭B 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肇事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850元、 零件35,905元,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 起,至109年12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3月,據此 計算,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69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5,850元,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系爭B 車必要修理費應為12,544元。
 3.手機等物品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手機等物品毀損,致原告 受有安全帽1,900元、APPLE手機29,000元、手機螢幕保護貼 860元、手機保護殼860元、行動電源鋰電池435元、藍牙耳 機1,280元、外套1,500元、褲子900元、鞋子1,984元,共計 38,71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物品受損照片、網路價格 查詢資料、客戶商品購買明細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 79頁、第85至89頁、第93至9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斟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與市場行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手機 等物品之損害共計38,719元,應屬有據。 4.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由親屬照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照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1 2月13日來本院急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住入本院觀察治 療,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下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多處 挫傷及瘀斑等傷害,堪認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12 月16日止之住院期間內,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請 求看護費4,800元,亦核與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於 看護費4,8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8,96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109年9月、10月、11月之薪資袋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工作損失8,960元 ,應屬有據。
 6.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069元之事實,已提 出行程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及就 診之情形,認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交通費2,069元,核屬必 要,是其請求被告甲○○賠償交通費2,069元,亦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A車,且未依規 定為兩段式左轉,自外側慢車道貿然左轉,導致原告受有肝 臟撕裂傷第二級、右下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多處挫 傷及瘀斑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 告現年22歲,被告甲○○現年38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將系爭 A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甲○○騎乘,其行為明顯不當,應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乙○○○之子鍾志明於111年8月4日 調解時到庭陳述:系爭A車平日係乙○○○交由鍾志明騎乘使用 ,但住隔壁無業之甲○○於109年12月13日未經同意擅自騎乘 該車,乙○○○也是受害人,無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乙○○○將系爭A車借予甲○○騎乘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乙○○○有 允許甲○○駕駛其車輛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乙○○○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認本件被告乙○○○不成立侵 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 8,356元、系爭B車修理費12,544元、手機等物品之損害  38,719元、看護費用4,800元、工作損失8,960元、交通費用 2,069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15,448元。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4,317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



付明細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7頁),堪信屬實,依法應於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201,131元(計算式 :215,448元-14,317元=201,131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0 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41,755 元、手機等物品之損害38,719元,共計80,474元部分,非屬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9245 35905×0.536=19245 16660 00000-00000=16660 二 8930 16660×0.536=8930 7730 00000-0000=7730 五 1036 7730×0.536×3/12=1036 6694 0000-0000=6694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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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